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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段春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春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01号原告段春田。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公司职员。原告段春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学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承保车辆为原告所有的冀B×××××号丰田牌轿车,承保期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14300元),且为不计免赔。2015年6月10日14时,原告驾驶上述轿车行驶至青龙湾南堤路桐高村北时,与孙绍和驾驶的京Q×××××号福田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后果,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绍和无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8510元、评估费2930元、拆解费3125元、事故作业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存车费3290元等损失,共计697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承保期间,但原告要求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过高,评估费、拆解费、事故作业费、拖车费、存车费等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对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B×××××号丰田牌牌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赔偿限额114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2015年6月10日14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轿车,沿青龙湾南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高村北时,超越前方顺行正常行驶的货车驶入逆行道,与对行孙绍和驾驶的京Q×××××号福田牌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被超越货车刮蹭,货车离开现场。该事故造成原告及孙绍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果,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绍和无责任,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58510元,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2930元、拆解费3125元、事故作业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存车费3290元。原告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间。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评估委托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交通事故车辆评估费、拆解费、作业费、拖车费、存车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车辆损失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等保险。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驾驶该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承保期内,且原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保险索赔权益人,有权获得被告理赔,被告应当在承保的上述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已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单位对原告事故车辆等进行损失评估鉴定,评估单位作出评估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事故车辆评估损失数额过高,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8510元,在被告承保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本院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事故作业费、拖车费、存车费、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被告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均应予赔付。故原告车辆损失费5851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存车费3290元、拆解费3125元、评估费2930元,共计69755元,被告应赔付原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交通事故作业费、拖车费、存车费,共计人民币697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