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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方正宁与被告吕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01号原告方正宁,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告吕海瑞,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原告方正宁与被告吕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宁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从小就相识。2014年6月,被告多次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钱。原告本不愿意,但是碍于从小一起长大的情面,2014年6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承诺其正宁的贷款下来后马上就归还原告的借款。借款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豆宝奎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拒绝归还。2015年3月,被告吕海瑞失踪,至今无下落。原告无奈,只能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6000元。被告吕海瑞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人为吕海瑞、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海瑞未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米某证言一份、方某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3月,方正宁、米某、方某共同向被告索要欠款;2、豆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条为原、被告结算后书写。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证人豆某的证言不属实,借款金额为8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但结合方某、米某、豆某的证言,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证人豆某证言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0000元,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交借条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条是本案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证人豆某的证言,故借款数额认定为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吕海瑞向原告方正宁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豆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3月,原告与米某、方某前往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其关于利息约定的只有自己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逾期利息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方正宁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4957.8元,共计84957.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吕海瑞负担1863元,由原告方正宁负担1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满满审 判 员  何 刚代理审判员  柴秀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