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震与马成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震,马成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2民初215号原告孙震。被告马成举。原告孙震诉被告马成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马成举的地址不详,无法向被告马成举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颜代理审判员 孙建国人民陪审员 高增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湘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