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曲建华与陈楠楠、葛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建华,陈楠楠,葛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613号原告曲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红红,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楠楠,居民。被告葛刚,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曲建华与被告陈楠楠、葛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红红,被告陈楠楠,被告葛刚,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建华诉称,2015年11月12日16时,被告陈楠楠驾驶鲁V×××××号小轿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植物园西门口处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陈楠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V×××××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葛刚,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给其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47.1元、护理费480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550.7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50.70元。被告陈楠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他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葛刚,他与葛刚是朋友关系,他借用葛刚的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他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刚辩称,事故发生时他在车上睡觉,不知道什么情况。被告陈楠楠驾驶的鲁V×××××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葛刚,葛刚与陈楠楠是朋友关系,陈楠楠借用葛刚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葛刚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陈楠楠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植物园西门口处时,与原告曲建华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陈楠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建华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847.10元。原告通过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等进行鉴定。2016年1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曲建华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一人护理;2.被鉴定人曲建华伤后营养时间为60日,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楠楠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单据、X线诊断报告、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楠楠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曲建华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曲建华人身受伤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综合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本院依法确定由陈楠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法作出的,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及不合理等情形,亦未申请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可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7.1元、护理费4803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9350.10元。因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承保了鲁V×××××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曲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依法确定该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建华医疗费847.10元、护理费4803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7450.10元。对原告曲建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楠楠全部赔偿。被告葛刚自愿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建华各项损失7450.10元;二、被告陈楠楠、葛刚共同赔偿原告曲建华各项损失1900元;三、驳回原告曲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建华、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