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保。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岳阳县柏祥镇中村村民兴庄组村民即被告人李某保和李某乙两兄弟,因本村修路缴纳集资款的事情,来到负责收取集资款的刘某雄家中,因为缴纳款项数额的问题,被告人李某保和李某乙与刘某雄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李某保又与刘某乙(刘某雄的哥哥)发生冲突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保从口袋中拿出手机,朝刘某乙的头部右眉骨处进行击打,导致刘某乙头部流血。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保与刘某乙在岳阳县柏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保赔偿了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刘某乙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保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甲、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赔偿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保与被害人刘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先来人民陪审员 方四佑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