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连俊与被告孙双雪、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俊,孙双雪,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782号原告朱连俊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孙双雪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年委托代理人关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朱连俊与被告孙双雪、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俊委托代理人郑宝珍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双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16时40分,被告驾驶辽AL67**大型汽车行驶在苏家屯雪松路时与原告发生了交通肇事,导致原告受伤,当时120车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脑损失,住院29天,出院后,苏家屯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560.3元,护理费348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75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复印费65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1605.3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双雪未答辩。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责任认定无异议,司机是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理赔之后,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药费3542.3元,伙食补助2900元,复印费65元,诉讼费我公司承担,医药费部分原告算错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万元,护理费我公司同意给付3190元,误工费同意给付6737元,交通费同意给付300元,电动车的损失同意给付1000元,辅助器具费同意给付500元,其余的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6时4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被告孙双雪驾驶辽AL67**号车辆与原告朱连俊相刮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孙双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5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354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护理费人民币3190元,误工费人民币673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电动车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00元,其余费用不予给付,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542.3元,伙食补助人民币2900元,复印费人民币65元,原告对上述赔付意见表示同意。另查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系辽AL67**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孙双雪系该公司职工,辽AL6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4张、复印费收据4张、发票、电动车收款收据一张、护理证明一份、车票若干、保单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双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双雪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职工,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伤病实际支出,确认为人民币13542.3元,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护理费人民币3190元,误工费人民币673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电动车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00元,伙食补助人民币2900元,复印费人民币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连俊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护理费人民币3190元、误工费人民币673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电动车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21727元。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连俊医疗费人民币3542.3元、伙食补助人民币2900元、复印费人民币65元,合计人民币65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