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陈化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抢劫嫌疑,于2015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三炮”及另一男子(不详,均在逃)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固戍南昌公园,见被害人汤某及其女友坐着的石凳上放置一个红色的包。“三炮”上前趁他们不备将包盗走,汤某发现后奋力将包抢回,将对方拦住准备报警时,上述三人对汤某威胁并实施殴打,后三人逃离现场。涉案包包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6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三炮”来到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固戍南昌公园,见被害人庄某在草地上不备,黄某上前,将放在其旁边的一部黑色联想K80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盗走,后与“三炮”逃离现场,事后“三炮”将手机卖掉,黄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3、2015年6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固戍南昌公园,见被害人刘某在草地上不备,黄某上前,将放在其旁边的一部白色联想850T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盗走,被派出所伏击队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赃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承认自己是盗窃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三炮”及另一男子(不详,均在逃)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固戍南昌公园,见被害人汤某及其女友坐着的石凳上放置一个红色的包。“三炮”上前趁他们不备将包盗走,汤某发现后奋力将包抢回,将对方拦住准备报警时,上述三人对汤某威胁并实施殴打,后三人逃离现场。涉案包包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6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三炮”来到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固戍南昌公园,见被害人庄某在草地上不备,黄某上前,将放在其旁边的一部黑色联想K80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盗走,后与“三炮”逃离现场,事后“三炮”将手机卖掉,黄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3、2015年6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固戍南昌公园,见被害人刘某在草地上不备,黄某上前,将放在其旁边的一部白色联想850T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盗走,被派出所伏击队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赃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白色联想手机;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的陈述,其称在和对方发生打斗的过程中,对方还喊要把刀拿出来,自己害怕就跑了。辨认出黄某是偷其女朋友包的一名男子。被害人刘根香等人的陈述,与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一致。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提到第一单称,我们准备离开,那个男子不让走,我和三炮就去打他们,后三炮的朋友也一起过来打他。三炮还喊说把刀拿出来,我们没有刀,只是这样吓唬对方。我们也不知道红色的包里面是什么东西,偷到手还没有打开就被对方抢回去了。其所参与的第二单、第三单与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一致。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张幼双(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