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5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6年12月26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3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且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准许,但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相互未履行夫妻义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跟谁生活,随其意愿。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后,于1996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3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5月14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外出打工。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第三次起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有暴力行为,二人已经分居生活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嫁妆现已毁损,庭审中表示愿放弃所有权;二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除其陈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诉讼中,本院经向被告父亲杨某乙调查称,被告曾因车祸,身体落下毛病,原、被告之子杨某甲面临盖房子、结婚,原告起诉离婚,必须给被告一个交代,由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否则还是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但未提供被告现有疾病的病例和诊断证明。庭后经调解,原告尽其所能,愿意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父亲的陈述、本院(2015)单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1996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3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杨某甲,17周岁有余,可见双方是建立了稳定夫妻感情的。原告虽两次起诉,陈述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有暴力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相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第三次起诉,并经本院主持调解,同意支付被告20000元生活帮助费,亦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诉称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甲(1998年5月14日生),外出打工未在家,以后跟谁生活,随其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杨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人民陪审员 韦安邦人民陪审员 徐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传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