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陈普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陈普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426号原告:刘志强。被告:陈普云。原告刘志强为与被告陈普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佳妮独任审判,于次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普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志强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印刷材料买卖关系。2014年1月14日、3月8日、3月9日、5月13日、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共计12130元的印刷材料。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普云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1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送货单五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30元的事实。被告陈普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普云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印刷材料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普云尚欠原告刘志强货款人民币121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普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志强货款人民币12130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普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法庭审理笔录时间:2016年4月13日8时50分地点:本院第十四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代理审判员谢佳妮代书记员王秀秀记录如下:记:原告刘志强与被告陈普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记: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记:报告审判员,原告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普云未到庭,报告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现在开庭。本次开庭将全程录音录像。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刘志强,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8007230910),汉族,住安徽��涡阳县西阳镇五座楼行政村郑庄自然村013号。被:陈普云,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05224598),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大岙里村1区73号。(缺席)审:上述到庭当事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志强与被告陈普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陈普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谢佳妮独任审判,代书记员王秀秀担任记录。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如下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是指当事人认为与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对方有朋友、亲属、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2、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有提供证据的权利;3、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和清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针对本诉进行反驳和提出反诉的权利;5、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后,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审:除上述权利外,当事人还需遵守如下诉讼义务:1、在庭审中服从法庭指挥和安排,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程序;2、接受合法传唤,准时出庭,如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以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听清了。审: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不申请回避。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宣读起诉状……(略),判令被告陈普云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130元及赔偿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原告对诉状内容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无。审:下面由原告举证,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要证明的对象。原:送货单五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30元的事实。审:原告还有没证据?原:无。审:下面法庭提问。审:送货单上填写的部分是谁书写的?原:开是我开的,签字是被告签的。审:有几张送货单上写着“陈”,“陈”指的是谁?原:就是被告。审:交易时间,交易产品?原:我们从2013年至2014年年间发生业务往来,做的是印刷材料生意。审:起诉后,被告还有无支付过欠款12130元?原:无。审:原告对案件事实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更?原:无。审:法庭调查结束,因被告陈普云未到庭,原告发表一次性辩论意见。原: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原告作最后陈述。原:坚持诉讼请求。审:因被告陈普云未到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本案当庭宣判如下: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普云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印刷材料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普云尚欠原告刘志强货款人民币121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普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志强货款人民币12130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普云负担。审:原告对上述判决是否听清?原:听清了。审:本判决系当庭口头判决,具体以判决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判决系当庭宣判,双方当事人在宣判后十日内到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不领,视为送达。原告是否听清?原:听清了。审:现在闭庭。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代理审判���代书记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