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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执行字第8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赵华英与林敏立、林惠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华英,林敏立,林惠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仓执行字第8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华英,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林敏立,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林惠珠,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赵华英与被执行人林敏立、林惠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仓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林敏立、林惠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华英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敏立、林惠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林惠珠、林敏立与林岚杰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的房产及室内电器等物品,拍卖所得款项经法定程序分配后,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14837元。此外,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及其他储蓄业务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林敏立、林惠珠名下的房产经本院处置后仍不能结案,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林敏立、林惠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仓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员  檀章陈执行员  程 志执行员  李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芬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