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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宗勇与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勇,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勇。委托代理人:曹振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周东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宗勇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春韬、代理审判员李元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宗勇向原审法院诉称:李宗勇2012年4月到国安驾校工作。2013年11月3日,李宗勇与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间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非派遣期间月工资1300元,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李宗勇缴纳五险,合同限期2年,被派遣到国安驾校做教练。2014年1月26日,李宗勇离开国安驾校至今,但李宗勇与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合同。现李宗勇起诉至法院,要求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工资27300元,并承担诉讼费。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2013年8月份我单位与国安驾校签订的派遣协议,2013年11月3日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李宗勇签订劳动合同,李宗勇被派遣到国安驾校,月基本工资1300元,由国安驾校统计李宗勇工资金额,由国安将钱打到我们单位账上,然后我们再给李宗勇。2013年12月份,我单位接到国安驾校通知,称李宗勇已经离职,2013年12月16日我单位给李宗勇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并给李宗勇进行了工资结算。由于李宗勇没有及时把办理保险的手续给我公司,后来我公司发现李宗勇一直在铁西按照个体缴纳社会保险,故我公司就没给李宗勇交保险。李宗勇办理离职之后,没再与我公司联系。2015年8月我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接到沈河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李宗勇的诉求,另一被告是国安驾校。经与国安驾校核实,国安驾校从未拖欠过李宗勇工资,已全部发放给了李宗勇,所以,我单位不承担李宗勇离职之后要求的工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与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晟邦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将其所需劳动力交由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统一派遣;协议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输出给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人员为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晟邦城公司员工,由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劳务费包括派遣人员劳务费、社会保险费、输出劳务费,其中派遣人员的工资发放标准以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核算的工资清单为准。2013年11月3日,李宗勇与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派遣李宗勇到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从事教练工作,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李宗勇自认因与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作时间问题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李宗勇于2014年1月26日交接工作,之后未再回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及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1月26日之前工资通过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结算完毕。另查明:李宗勇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工资21万元;2、缴纳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5)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李宗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李宗勇、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陈述,李宗勇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派遣���议,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签订派遣协议、2013年11月3日李宗勇与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晟邦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派遣李宗勇到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李宗勇主张签字时系空白合同、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自认系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字,故李宗勇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宗勇主张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工资273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李宗勇与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在工作时间问题上,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李宗勇于2014年1月26日向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交接了工作,之后未再回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上班,也没有回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班。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没有通知李宗勇回家待岗,从其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来看,系与李宗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李宗勇的工资也是发放至2014年1月26日。李宗勇既不向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应该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故李宗勇主张待岗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未向李宗勇实际送达,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解除时间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6日李宗勇与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因李宗勇自认2014年1月26日之前并不拖欠其工资,而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李宗勇无权要求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故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宗勇负担。宣判后,李宗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工资27300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且签订合同时国安驾校天提供的是空白合同,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教练是驾校主要工作不应劳务派遣,劳务派遣合同无效。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2月16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工资27300元诉讼请求。2013年11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派遣上诉人到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从事教练工作,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上诉人自认因与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工作时间问题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交接工作,后未到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及被上诉人公司上班。被上诉人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6日后,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未支付工资,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工资273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宗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张春韬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