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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君瑾与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瑾,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45号原告:杨君瑾,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李维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双,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杨君瑾诉被告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瑾、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君瑾诉称:杨君瑾同新世纪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房屋位于朝阳区世纪家园豪,双方约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交清全部房款后一个月内办理完产权过户,杨君瑾于2015年7月29日交清全部购房款,但新世纪公司至今未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杨君瑾诉讼来院,要求1.确定杨君瑾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新世纪公司在一个月内将房屋产权办理到杨君瑾名下;3.诉讼费由新世纪公司承担。新世纪公司辩称:杨君瑾所述属实,但由于公司暂时不能开具该房屋发票,所以至今未签署合同导致杨君瑾无法办理产权。杨君瑾第一项诉求新世纪公司认可,协议确实有效。关于第二项诉求具体时间尚不能明确,但新世纪公司会积极配合要求财务部门出具发票。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0日,杨君瑾与新世纪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新世纪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朝阳区世纪家园,建筑面积277.59平方米,以950,0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杨君瑾。本协议签订之日杨君瑾需向新世纪公司交定金100,000.00,剩余房款850,000.00元在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杨君瑾交清全部房款后,一个月内新世纪公司为杨君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2015年7月29日,杨君瑾向新世纪公司交纳房款,新世纪公司为其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世纪家园杨君瑾交来房款950,000.00元。”,新世纪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该房间号系其公司财务人员书写错误。三、庭审中,新世纪公司自认上述协议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购房款已全部收取,但因公司内部原因无法开具发票,故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导致无法办理更名过户。四、涉案房屋所在楼房登记所有权人为新世纪公司。杨君瑾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1.确定杨君瑾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新世纪公司在一个月内将房屋产权办理到杨君瑾名下(具体指需新世纪公司提供该房屋目前所属产权手续及所购房屋发票等相关一切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的材料,并于2016年4月10日前携带上述材料到产权交易部门配合杨君瑾完成房屋更名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新世纪公司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据、商品房屋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一、杨君瑾与新世纪公司之间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杨君瑾已将房款全部交付新世纪公司完毕,新世纪公司应依约履行协助杨君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相应合同义务,结合本案中杨君瑾的诉讼请求及新世纪公司庭审自认,即新世纪公司应当为杨君瑾开具购房发票、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应由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并协助杨君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君瑾与被告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为原告杨君瑾开具位于长春市朝阳区世纪家园房屋的购房发票、提供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应由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并协助杨君瑾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杨君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审 判 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