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世川与冉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川,冉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772号原告陈世川,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瞿正宪,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冉孟平,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了原告陈世川与被告冉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善于、代理审判员李冰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川的委托代理人瞿正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川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4年7月5日前还清,逾期按每天3%支付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2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孟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银行转账方式)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世川现金转账¥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此笔借款在2014年7月5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每天3%支付。借款人:冉孟平,2014.4.5”。2015年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5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世川现金5200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正。借款人:冉孟平,2015.2.1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冉孟平从原告陈世川处两次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冉孟平应当按照其在借条中承诺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2014年4月5日的借款30000元,虽然被告冉孟平在借条中承诺逾期利息按每天3%支付,但原告仅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52000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冉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世川偿还2014年4月5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冉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世川偿还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本金5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世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冉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 攀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