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902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周安菊、施朝佳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安菊,施朝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902民特2号申请人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正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顺国,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荣春,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周安菊,女,汉族,临沧市人,住临沧市临翔区南。被申请人施朝佳,女,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址同上。申请人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融资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临沧融资公司称,2013年12月17日临沧市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临沧分行)申请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暨阳公司请求申请人借款提供担保,并与申请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12月17日该借款到期,暨阳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临沧分行向暨阳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暨阳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7985783.05元。在给予还款宽限期至2015年3月10日仍无法偿还大部分借款的情况下,中国银行临沧分行要求申请人承担代偿责任。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代暨阳公司向中国银行临沧分行偿还欠款本息合计7482026.22元(其中本金7280740.73元,利息201285.49元)。申请承担代偿责任后随即向暨阳公司进行追偿,截止2015年12月31日,暨阳公司仅偿还申请人720000元,至今仍欠申请人本息7317664.79元(其中本金6762026.22元、利息555638.57元)。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暨阳公司未履行贷款合同相关义务,从申请人接到银行贷款催收书或贷款逾期通知书之日起,除收取担保费(4%/年)外,暨阳公司按担保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申请人支付额外追加担保费,同时向申请人支付担保标的额20%的违约金。据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暨阳公司除应归还给申请人代偿的本金利息7317664.79元外,还应承担担保费335402.89元(7985783.05元4%÷360天378天)、额外追加担保费1509313元(7985783.05元0.0005378天)、违约金1600000元(8000000元20%)。综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申请人应向暨阳公司追偿的债权额为10762380.68元。2015年2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申请人用其所有位于临沧市临翔区房产【房产证号为: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XXX**号】为申请人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产抵押的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临沧市房他证字第XXX**号,反担保范围包含申请人代偿的借款本息、担保费、额外担保费、违约金等。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在暨阳公司不能履行担保追偿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行使反担保抵押权,处置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地产,用以清偿暨阳公司欠申请人的担保追偿债务。现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暨阳公司始终未能清偿欠申请人的追偿债务。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临沧市临翔区房产【房产证号为: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XXX**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暨阳公司所欠申请人追偿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6762026.22元、利息555638.57元、担保费335402.89元、额外追加担保费1509313元、违约金1600000元),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周安菊、施朝佳提出对于申请人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7482026.22元予以认可,但暨阳公司偿还了申请人720000元,本金及利息仅剩余6762026.22元,同时对申请人提出的利息、担保费、追加担保费及违约金提出异议,认为约定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申请人临沧融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临沧融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申请人与暨阳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内容;3.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申请人身份情况;4.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内容;5.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抵押登记房地产的权属及抵押登记情况;6.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暨阳公司向中国银行临沧分行借款逾期及中国银行要求申请人履行担保责任情况;7.中国银行还款回单复印件四份,欲证明申请人代暨阳公司向中国银行临沧分行代偿借款本息7482026.22元(其中本金7280740.73元、利息201285.49元);8.担保债务代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申请人与暨阳公司约定担保债务代偿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暨阳公司向中国银行临沧分行借款,由申请人为其提供担保,在暨阳公司借款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申请人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代偿提供反担保。以上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因暨阳公司未能按照与申请人签订的担保债务代偿协议约定按时返还申请人代其偿还的债务,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暨阳公司按照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债务代偿协议约定,返还申请人代暨阳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担保费等违约费用。同时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申请人申请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利息、担保费、追加担保费及违约金因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周安菊、施朝佳所有坐落于临沧市临翔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临沧市房权证临字第XX**号,他项权证号为:临沧市房他证字第X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代偿本金及利息6762026.22元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临沧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周安菊、施朝佳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金成审 判 员  沈 娟代理审判员  姜泽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邬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