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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星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新A033**号挖掘机沿本市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窝堡立交桥路段时,碰撞辗压前方同向行驶骑行的自行车的梁某某,致梁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新A033**号挖掘机沿本市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窝堡立交桥路段时,碰撞辗压前方同向行驶骑行的自行车的梁某某,致梁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490000元。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公交鉴(尸检)字(2015)140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新交司鉴中心(2015)事故鉴字第01-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交司鉴中心(2015)酒精检字第01A-1270号酒精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再犯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其社区产生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期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勇  琦人民陪审员 ���付小翠人民陪审员 李  红  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