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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158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安徽省人。被告彭某甲,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在外省打工期间,被告欺骗原告,让原告生了两个小孩后,被告才带原告回遵义,于2013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民政局办的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原告给被告生了一个儿子后,被告出现意外,经常对原告殴打和辱骂,还经常把原告赶出门,不让原告进屋居住,造成原告无法生活下去,原告才选择外出打工求生,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多,被告的这种行为和手段造成原告无法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乙,现8岁由原告抚养,二孩彭某丙,现6岁,三孩彭某丁,现4岁,均由被告抚养;双方不付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子女抚养问题我也不同意,三个孩子在婚后要么我全部抚养,要么她全部抚养。我们2007年两人认识了大概一、两个月我们就到我们遵义家里来过,第一个孩子是在遵义家里生的。因原告在陌陌软件上和陌生男人发信息,我要求原告解释,因为她不解释,我很气愤,我确实有打她和骂她,但不是经常殴打辱骂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07年打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在2008年X月X日,生育长女彭某乙。后生育次女彭某丙(2011年X月X日出生)、三子彭某丁(2012年X月X日出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造成原告无法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打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且已经生育了三个子女。由此可知,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是牢固的,是在双方充分了解下结婚,婚后也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经常被被告殴打辱骂,造成其无法生活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等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原告在陌陌软件上与陌生男人聊天等琐事,就对原告进行打骂的不理智行为,并不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尽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支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禧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