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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执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廷春与贾志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廷春,贾志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鲁执字第3571号申请执行人:刘廷春,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贾志永,男,汉族,职工。刘廷春与贾志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阿鲁民初字第5895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贾志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廷春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贾志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廷春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贾志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廷春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成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青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