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威海市某某医疗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23时20分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威海市区花园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中路与西北山路交叉口处时,与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1.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1.29mg/100ml,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重处罚情节中规定的200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雁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