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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方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方某在位于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韩某乙经营的“好又多”超市内,盗窃该超市猪肉、猪蹄、排骨等肉制品十余次。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方某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窃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人韩某甲、刘某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方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方某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盗窃他人财物达十余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又能赔偿被告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吾书记员  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