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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四川通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通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53号原告:国网四川通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通江县诺江镇北岭巷1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建,执行董事。组织机构代码:21050046-8。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巴中市通江县铁溪镇(崩口塘)。法定代表人:杜海洋,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1050055-6。委托代理人:张龙,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琪孟,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国网四川通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四川通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累计下欠我单位电费743027.87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电费743027.87元。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费属实,但目前我单位未投入生产,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被告按月结清电费,如未按约定时间(每月26日)交清电费,将承担电费滞纳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结清电费,截止2016年4月12日,累计下欠电费793027.87元,经多次催收,被告除转账支付50000元外,下余电费743027.87元至今未予交纳,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上述事实有《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付电费,截至2016年4月12日,累计下欠原告电费743027.8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国网四川通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电费743027.87元。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永明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