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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潘某峰与季某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峰,季某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932号原告:潘某峰,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谢继,涡阳县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侠,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潘某峰与被告季某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被告季某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季某侠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潘秀秀1995年1月5日出生,长子潘坤冉2007年1月3日出生,由于结婚前彼此不了解,致使结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我与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被告比我实际年龄大5岁,所以在父母的包办下被迫与被告结婚。我与被告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在夫妻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平时为了家庭一点琐事被告对我大骂,骂的话语不堪入耳。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在父母的施加压力下,我总是一忍再忍,不跟被告计较,认为两人慢慢会建立感情维持夫妻关系,但是被告却得寸进尺,仍然我行我素,简直就是一个农村泼妇。2008年3月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外出打工,从此我和被告就谁也不理谁,夫妻两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自费抚养一男孩潘坤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三间归长子潘坤冉所有,夫妻两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起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情况。涡阳县丹城镇重南行政村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属于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某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房子是我自己造的,本案原告纯属虚构,我们感情一直挺好,他说和我没有感情,几个孩子从哪里来,吵架的原因都因为他,我们的女儿结婚时我们都来去一起,他要离婚,给买一套房子70万,写我和儿子的名字,现在就买。钱给50万,把他的户口迁出19号门牌号,不得进入19号门半步。不符合要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季某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09年10月7日保证书,证明原告每月给我3000元小孩费用。2007年3月20日保证书,证明原告说一辈子不跟被告离婚。丹城镇重南行政村证明,证明结婚证是真的不是假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们办理的有结婚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系行政机关给公民颁发的有关身份的证件,能够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办理的有结婚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系行政机关给原、被告颁发的婚姻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11月0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2月09日补办了结婚证书。1995年01月05日生育女儿潘秀秀,2007年01月03日生育男孩潘坤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11月0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2月0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峰与被告季某侠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