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7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陶某诉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249号原告陶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楚宝成,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原告陶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佩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在略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7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曹佳璐,现年9岁,就读于略钢子校三年级。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相处过程中原告逐渐觉得双方性格极为不和,被告脾气非常暴躁,经常发生争吵,使得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经亲友多次调解不但没有成效,反而越闹越裂。2015年7月原告已从家中搬出,被告去汉中打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希望,为了使彼此早点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破裂和分居都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被告现在汉中打工,每个月休假都会回来居住。原告陶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二、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自2015年7月开始分居。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质证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份证言证明了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外出打工,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略钢职工,双方2004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7月24日在略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7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曹佳璐,现在略阳县钢厂子校三年级就读。婚后双方时常发生争执,由于钢厂停产,被告便到汉中打工,原告在略阳照顾子女生活。起初被告承担了一部分子女生活费,但后来就没有再给原告子女生活费。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佳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足以证明其离婚主张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情形的证据。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轻率离婚,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想要挽回夫妻感情,继续维持家庭,希望原、被告能够在相互关心与理解的基础上增进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家庭。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佩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