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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齐振明与史同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明,史同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390号原告:齐振明,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史同功,男,1958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巧,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明盼,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7271987********,原告齐振明诉被告史同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史同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答辩状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明,被告史同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巧、史明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振明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史同功打电话让齐振贺找两个人去新疆工地给他干活。齐振贺找到原告,原告和齐振贺、洪趁丽一同去新疆博乐市署光二队工地为被告干活。到工地后,被告让原告和齐振贺、齐洪趁干粉刷的活,干了两个月。被告共欠原告工钱5000元,并给原告写下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等几人在新疆博乐市干零活。2012年我和原告、齐振贺两人发生矛盾,原告、齐振齐振贺离开工地。因没有找到其他活,原告、齐振贺又找到我,出于同情心我留下原告、齐振贺和我一起干活。是原告找的我,我并没有给原告打电话。当时原告干的是粉刷的活,老板承诺粉刷结束后付款。粉刷结束后,老板以扶贫款没有下来为由拒不支付。2015年经新疆博乐市派出所调解,个体老板答应2015年8月份还款。我由于要账压力大、身体累垮,7月20日因患脑溢血住进博乐市医院,20天后转到封丘县脑血管医院进行治疗,但落下了半身不遂后遗症。原告与齐振贺于2016年1月25日来我家要账,我说2016年8月份腿能走动了,就去新疆要账,想办法解决他们的问题。我再三强调的是:一、我没有给他俩打电话叫他俩去干活,是他俩去找我,我才留下他俩;二、他俩来我家,我已经答应他俩8月份想办法解决,是他俩等不及将我诉至法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应否支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被告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老板没有给我工资,我没有钱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并且被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份,原告等几人跟着被告去新疆博乐市署光2队干粉刷活。原告干的是包工活,双方之间约定每平方10元。被告与老板之间约定每平方11.5元。原告曾从被告处借支。粉刷结束后,除去借支,被告欠原告5000元,于2014年9月7日给原告打下欠条,该欠条载明:“署光二队欠齐振明粉墙款伍仟元整5000元由齐振贺代领2014年9月7号写史国功”。2015年7月20日被告因患脑溢血而落下半身不遂的后遗症。原告曾于2016年1月25日去被告贾催要工资。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齐振明提供劳务给被告史同功,被告史同功支付报酬给原告齐振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齐振明按照约定为被告史同功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史同功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同功支付工资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工资逾期利息,但法律仅就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做了明确规定,而未对其他合同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老板支付给其钱,其才能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老板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被告与老板,不能约束本案原告,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同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振明工资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齐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史同功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苌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