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对申请执行人蔡一林、 谢道洋、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襄阳市诚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蔡一林,谢道洋,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市诚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下称襄州土地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76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襄州土地分局局长。申请执行人蔡一林,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谢道洋,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盛丰路2号。被执行人襄阳市诚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惠煤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卧龙路北。申请复议人襄州土地分局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鄂(2016)鄂0607执异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一、2005年11月5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与诚惠煤业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有约定诚惠煤业公司在张湾街道办事处卧龙路北(潘台创新工业园)投资建设一座现代化物流信息中心,诚惠煤业公司未经区政府同意,不得改变项目生产经营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转让土地。但是区政府在2013年3月29日为诚惠煤业公司更换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已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宿餐饮用地,即变更为商业用地。该行为表明区政府已同意对《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作为部分修改,已同意诚惠煤业公司改变项目生产经营性质、改变土地用途、转让土地。《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因为襄州土地分局于2010年1月29日已将位于张湾街道办事处卧龙路北(潘台创新工业园)的8184.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记载于登记簿中,故自2010年1月29日起诚惠煤业公司已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由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下称襄州法院)根据襄州土地分局以及区政府的登记材料、发证材料来认定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已归诚惠煤业公司所有,故襄州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因区政府已批准同意将该宗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宿餐饮用地,说明区政府放宽了使用该宗土地的主体资格,三位申请执行人均是市场主体的一员,在该宗土地使用权被拍卖流拍之后,三位申请执行人均有权向襄州法院递交以物抵债申请,请求襄州法院裁定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本院也应当依法作出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以使三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蔡一林等三位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但法律没有规定土地出让金不是普通债权,也没有规定对债务人拖欠土地出让金时土地出让金就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如果襄州土地分局认为区政府财政部门退给诚惠煤业公司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应当予以追回,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其应当通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途径、程序或者告知其他政府机关通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途径、程序进行追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协助执行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其应当围绕“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襄州土地分局在所提执行异议中,并没有讲襄州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说明襄州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在其协助执行职责范围之内,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襄州土地分局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襄州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襄州土地分局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襄州土地分局称,1.诚惠煤业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与区政府签订有投资协议,未经区政府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转让土地,并于2013年底取得了返还的土地出让金808万元。2.区政府于2013年3月29日将诚惠煤业公司更换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将工业用地变更了商业用地是履行投资协议的约定。故请求撤销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执异第3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一林、谢道洋、虹通公司与被执行人诚惠煤业公司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12月29日向襄州土地局送达了该院作出的(2014)鄂襄州法执字第00001-44号执行裁定书、(2014)鄂襄州法执字第0000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注销其所发的襄州区他项(2013)第192号土地他项权证书以及2013年6月26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将诚惠煤业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卧龙路北(潘台创新工业园)的8402.6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B′28-037,土地使用权证号襄州区国用B′(2013)410128037)变更登记到蔡一林、谢道洋、虹通公司名下,由其三方按份共有,蔡一林、谢道洋、虹通公司所占比例分别为35%、33%、32%。之后,襄州土地分局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诚惠煤业公司系区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2008年与区政府签订有《投资协议书》,根据协议诚惠煤业公司享受了政府给予的高额政策优惠,从财政领回了其所交的部分土地出让金1000余万元,但其未按协议在襄州投资建设一座现代化物流信息中心。三位申请执行人系诚惠煤业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如果该局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诚惠煤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所有,不仅有违《投资协议书》关于未经区政府同意,诚惠煤业公司不得改变项目生产经营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转让土地的约定,而且势必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为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14)鄂襄州法执字第00001-44号执行裁定书、(2014)鄂襄州法执字第0000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再要求该局协助办理B′(2013)4101280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诚惠煤业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设立,设立时名称为襄樊市诚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20日经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襄阳市诚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5日由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诚惠煤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诚惠煤业公司在张湾街道办事处潘台创新工业园投资1800万元,建设一座现代化物流信息中心,大约需征地12亩。第二条约定,诚惠煤业公司承诺自区政府出具施工通知书之日起12个月内建成投产,所建项目在原襄樊市襄阳区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第五条乙方的义务第4项约定,诚惠煤业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第一、二条约定履行投资和建设承诺,实际投资规模与本协议议定的投资规模一致;第6项约定,未经甲方区政府书面同意,不得改变项目生产经营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转让土地。次日,诚惠煤业公司将公司住所地由原襄樊市襄城区东街15号变更为原襄樊市襄阳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卧龙路北(潘台创新工业园)。2009年10月诚惠煤业公司缴纳了税费1566610元。2010年1月29日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政府对诚惠煤业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张湾街道办事处卧龙路北(潘台创新工业园)的8184.5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编号为襄阳区国用(2010)410128037,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期限至2059年10月15日止。在诚惠煤业公司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后,并未在该宗土地上进行投资建设。2013年2月27日,襄州土地分局作为出让方,诚惠煤业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就诚惠煤业公司以出让方式已取得的张湾街道办事处卧龙路北(潘台创新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有关事宜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3月26日至27日诚惠煤业公司根据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有关税费。3月28日诚惠煤业公司向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3月29日襄州土地分局向诚惠煤业公司发出了襄区土供字(2013)第09号建设用地供地批准通知书。同日,经襄州土地分局呈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将2010年1月29日颁发的襄阳区国用(2010)41012803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为诚惠煤业公司换发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襄州区国用B′(2013)410128037。新的证书将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宿餐饮用地,将面积变更为8402.62平方米,将期限变更为至2053年2月25日止。在诚惠煤业公司领取新证书后,仍未在该宗土地上进行投资建设。还查明,诚惠煤业公司为了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办理贷款,于2013年3月25日向襄州土地分局递交土地抵押申请书,请该局办理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张湾街道办事处卧龙路北(潘台创新工业园)的国有土地抵押给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登记手续。2013年6月26日襄州土地分局给湖北银行襄阳分行颁发了襄州区他项(2013)第192号土地他项权证书,抵押担保土地面积为8402.62平方米。2015年12月18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该宗地所抵押担保的贷款已结清。本院认为,2008年11月5日,襄州区政府与诚惠煤业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诚惠煤业公司在张湾街道办事处潘台创新工业园投资1800万元,建设一座现代化物流信息中心。未经区政府书面同意,不得改变项目生产经营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转让土地。2010年1月29日区政府为诚惠煤业公司换发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将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宿餐饮用地,将面积变更为8402.62平方米,将期限变更为至2053年2月25日止。以上事实可以说明诚惠煤业公司已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由初始的工业用地变更为现在的住宿餐饮用地且已完善变更手续。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法处理被执行人诚惠煤业公司的财产。襄州土地分局认为区政府财政部门退给诚惠煤业公司的部分土地出让金应当予以追回,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程序进行追索。故襄州土地分局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襄州土地分局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晨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