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8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元成与尚连玉、尚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成,尚连玉,尚希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8民初392号原告王元成,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被告尚连玉,男,汉族,农民,住吴桥县。被告尚希华,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元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祁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洪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