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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卿贝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8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4年12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6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衡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卿某某与李某(已判决)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桂富都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青某的一辆长城轿车车窗玻璃砸破后盗走车内的两个挎包(两个挎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一部Iphone6手机、被害人青某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ST手包一个),卿某某、李某得手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ST手包无法出具价格鉴证;被砸坏的车窗无法出具价格鉴证。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5年3月31日21时许在松岗街道楼岗旧村120181号202房门口将李某抓获归案。2015年8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民警在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坳下村巡查时发现卿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及信息采集。经查确认卿某某系刑拘在逃人员,民警随即将卿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涉案赃物未能缴获。被告人卿某某承认控罪,但辩称没有拿4000元现金,就算我们偷了,也是李某私吞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卿某某与李某(已判决)来到宝安区���岗街道桂富都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青某的一辆长城轿车车窗玻璃砸破后盗走车内的两个挎包(两个挎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一部Iphone6手机、被害人青某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ST手包一个),卿某某、李某得手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ST手包无法出具价格鉴证;被砸坏的车窗无法出具价格鉴证。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5年3月31日21时许在松岗街道楼岗旧村120181号202房门口将李某抓获归案。2015年8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民警在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坳下村巡查时发现卿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及信息采集。经查确认卿某某系刑拘在逃人员,民警随即将卿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涉案赃物未能缴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青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赃物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卿某某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和量刑。被告人卿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黄  雨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张幼双(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