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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保安人员,户籍所在地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施某某,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云铜时代广场工地门口,因工资纠纷,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证人陈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悔罪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路云铜时代广场工地门口,因工资纠纷,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获得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存疑的辩护意见,因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且与其他证据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故意实施加害行为且致被害人受轻伤,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相应减轻了其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人民陪审员  王金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