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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杨某,女,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管家务回族乡北胡其营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51********。委托代理人沈冠红,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管家务回族乡北胡其营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74********。被告赵某乙,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石家庄市。身份证号1328251976********。被告赵某丙,农民,现住廊坊市。身份证号××。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冠红、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三被告是原告杨某的女儿,原告现年64岁,2011年原告患上脑梗,现行动不便,没有经济来源。三被告作为女儿,对原告有法定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23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原告不能自理的情况下由三被告轮流护理。被告赵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因原告现在有居住的地方,我们三个被告可以轮流护理原告,每三个月轮换一次。被告赵某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因原告现在有居住的地方,我们三个被告可以轮流护理原告,每三个月轮换一次。被告赵某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因原告现在有居住的地方,我们三个被告可以轮流护理原告,每三个月轮换一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系原告杨占的女儿。2007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赵某甲,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份赡养协议。2011年原告患上脑梗,现行动不便,没有经济来源,被告赵某甲所支付的赡养费不足维持原告的生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定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当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30元,原告发生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分担,三被告轮流护理原告,三被告同意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3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三人平均分担,从赵某甲开始,每人照顾原告生活三个月,三被告的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杨某赡养费276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于每年的5月1日前一次付清;二、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平均分担。三、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顺序,每人轮流照顾原告生活三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