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上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浙江上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472号原告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连胜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61201266-X。法定代表人YUY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崑,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斯文,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上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金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云才,负责人。原告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鹭公司”)与被告浙江上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鹭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内反射屏、钨发热体、黑钨丝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有产品,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产品后未全部履行按约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01569.8元。原告多次以《企业询证函》以及《账户对账单》的形式向被告核对贷款金额并催促还款,被告亦认可了欠款金额,但始终未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1569.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0156.98元,合计人民币771726.7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上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7日,原告虹鹭公司与被告上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两份)的《产品购销合同》共六份,约定被告上城公司向原告虹鹭公司购买钨帽、钼外管、钼内管等材料。上述合同第一条均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均约定:“买方若逾期支付货款须事先与卖方书面沟通,但不允许再推迟10以上,否则须按应付货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赔偿金,迟延达20日的,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原告虹鹭公司与被告上城公司分别在合同底部卖方及买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虹鹭公司陆续向被告上城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向上城公司开具了《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7日,虹鹭公司向上城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9月7日,上城公司欠款金额701569.8元,上城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下方加盖公章。2015年11月12日,虹鹭公司向上城公司发出《帐户对账单》,该《帐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5年8月31日,上城公司尚欠虹鹭公司货款701569.8元。被告上城公司在该《帐户对账单》中加盖合同专用章。本案庭审时原告虹鹭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2015年11月12日双方对账后,被告上城公司未支付原告虹鹭公司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企业询证函》、《帐户对账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支付货款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虹鹭公司和被告上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已完成货物给付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原告虹鹭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企业询证函》、《帐户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上城公司尚欠原告虹鹭公司货款701569.8元未支付。故,原告虹鹭公司主张被告上城公司支付货款70156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买方若逾期支付货款须事先与卖方书面沟通,但不允许再推迟10以上,否则须按应付货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赔偿金,被告上城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虹鹭公司货款701569.8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百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156.98元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上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156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15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7元,减半收取5759元,由被告浙江上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