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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旭东与刘宪国、刘力、姜风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旭东,刘宪国,姜凤云,刘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东。委托代理人:贺春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宪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凤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纪坤,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旭东与原审被告刘宪国、姜凤云、刘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刘旭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华,被上诉人刘宪国及其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东一审诉称:2015年5月3日三被告抢种原告的土地,原告妻子驾驶三轮车来到地里阻止三被告的行为,三被告不由分说将原告妻子驾驶的三轮车砸坏并与原告的妻子发生撕扯,故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500元(2500元修车损失,7000元误工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宪国、姜凤云、刘力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我们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是原告的妻子驾驶三轮车将姜凤云撞倒,认为原告也由过错,我们是砸车了,只有风挡玻璃和倒车镜坏了,价值顶多5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宪国与被告姜凤云系夫妻,被告刘力系二被告之子。2015年5月3日,三被告在耕种土地,原告之妻驾驶自家三轮车以该地为自家承包为由进行阻止,继而双方发生争执,三被告将原告家三轮车的风挡玻璃及倒车镜等砸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三被告遇事不够冷静,采取粗暴的方式将原告的财产毁坏,故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轮车的损失数额,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500元的损失较符合实际损失,故此应按500元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属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刘宪国、姜凤云、刘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旭东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40元,由三被告承担10元。刘旭东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主张的2600元的被砸车辆的修车损失仅支持500元,其余认为证据不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车辆被损坏之后,造成上诉人在雇主商店长达23天不能履行运送货物的义务,直接造成(300元×23天)6900元的具有明显因果关系的损失予以全额驳回,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和直接产生的利益损失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损害,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诉要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刘宪国、姜凤云、刘力及代理人二审答辩认为:1.根据上诉状看,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上诉请求不明确,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到的只是1828号判决书,而1830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对阜新县的1829号民事裁定是土地归属问题也没有提出上诉理由。所以上诉应该只讲的1828号内容。2.关于阜蒙县法院的1828号判决是合理合法的。理由如下:该三轮车真正的损坏一审时已经说明,我们认为风挡玻璃是我们损坏的,同意一审判决500元的赔偿费。上诉人提出损失费用2600元已经赔500元,再赔21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要求的误工费也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营运车必须有合法营运的手续,一审中我们没有看到,如果是无证无牌车,就不是合法营运,不是合法营运就不存在营运损失。假设有营运手续,就风挡玻璃的修理也不需要23天。上诉人所要的营运损失也有悖常理。4.一直到2015年12月止的损失不是事实。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村村民,双方因耕种土地产生矛盾,三名被上诉人由于在处理突发事件不够冷静,采取粗暴的方式将上诉人的农用三轮车毁坏,应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应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600元,其提供了新立屯镇大山修理部所开具的发货票,但此案一审法院经走访调查富荣镇相关修理车辆的修理部均证实修理风挡玻璃及倒车镜等物品,均未超出500元,因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其误工费一节,在二审开庭时提出请求证人赵XX出庭作证,该名证人证实其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镇景林综合商店店主,其雇佣上诉人的农用三轮车送货,每月工资9000元,其又证实该店年利润为30万元。本院认为该名证人证明的事项与日常的生活经验不符,其证明的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该车辆亦非合法运营车辆,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旭东负担40元,被上诉人刘宪国、姜凤云、刘力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冮明映审 判 员  乔丹青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