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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定陶县海融畜牧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与申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龙某某、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齐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海融畜牧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申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龙某某,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齐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33号原告定陶县海融畜牧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定陶县马集镇双庆路(海鼎饲料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31040329-4法定代表人李广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钦成,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申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申某甲被告申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龙某某被告门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定陶县海融畜牧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海融畜牧养殖合作社)与被告申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龙某某、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齐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融畜牧养殖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杜钦成、耿伟与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龙某某、门某某、齐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黄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融畜牧养殖合作社诉称:被告申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4月10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被告刘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龙某某、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齐某某、姜某某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十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十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32万元,在诉讼中变更为352206.5元。被告申某某辩称:一、自己没有向海融畜牧养殖合作社借款,而是向曲阜一家合作社借的款,债权人变更为海融畜牧养殖合作社,自己没有接到通知,也不知情,并且借款已还清;二、借款没有汇给自己,而是作为饲料款汇给“海鼎公司”。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龙某某、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齐某某、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某某、孙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既是养鸭专业户,又是饲料经销商。二人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4月10日二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每次借款均为20万元,并与原告先后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海融畜牧养殖合作社,乙方为申某某、孙某某;第一笔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16日;第二笔借款金额亦为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二笔借款期限均为60天;借款月利率均为12‰;乙方如逾期不还,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申某某、孙某某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海融畜牧养殖合作社亦在上面加盖公章。签订二笔借款合同当天,被告申某某、孙某某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据。其内容均为:借款人申某某、孙某某,金额20万元,期限60天,月利率12‰。并由被告申某某、孙某某签名、捺印。随后被告申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二份委托书,并委托海融畜牧养殖合作社将二笔借款汇入单县忠意海鼎饲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单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15919101040029940),作为其购买饲料的货款。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行出具的二笔汇款回单显示:2015年3月17日海融畜牧养殖合作社将包括“申某某”第一笔借款20万元在内的70万元汇入单县忠意海鼎饲料有限公司账户;同年4月10日海融畜牧养殖合作社又将包括“申某某”第二笔借款20万元在内的50万元汇入该公司账户。被告申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向海融畜牧养殖合作社借款,而是向曲阜一家合作社借的款,债权人变更为海融畜牧养殖合作社,自己没有接到通知,也不知情,并且借款已还清,仅有其本人陈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申某某、孙某某借款时交纳4万元保证金,后又归还7万元借款本金,一共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以前借款利息已结清。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龙某某、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齐某某、姜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海融畜牧养殖合作社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向申某某、孙某某连续提供借款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60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十二被告连带偿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份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二份委托书,二份银行汇款回单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孙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二份借款合同和二份借据为证,且原告已按照被告申某某委托将借款汇到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申某某、孙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申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向海融畜牧养殖合作社借款,而是向曲阜一家合作社借的款,债权人变更为海融畜牧养殖合作社,自己没有接到通知,也不知情,并且借款已还清,仅有其本人陈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被告申某某、孙某某借款时交纳4万元保证金,后又归还7万元借款本金,一共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以前借款利息已结清,原告能够如实陈述借款归还情况,是一种自认行为,被告申某某、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2015年7月21日以后借款利息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某某、孙某某应按月利率18‰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刘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龙某某、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齐某某、姜某某对被告申某某、孙某某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申某某、孙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在最高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龙某某、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齐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某某、孙某某追偿。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十二被告连带偿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龙某某、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齐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申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定陶县海融畜牧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从2015年7月21日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刘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龙某某、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齐某某、姜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龙某某、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齐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申某某、孙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申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龙某某、门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齐某某、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景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