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彦军与王宝艺、甲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军,王宝艺,甲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张彦军,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委托代理人李怀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宝艺,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堂,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开庭。被告甲公司司。法定代表人岳晋国。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彦军与被告王宝艺、被告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秀,被告王宝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堂、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军诉称,2014年11月26日17日20分许,王宝艺驾驶晋D×××××号大众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彦军驾驶晋D×××××号豪江牌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彦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艺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彦军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晋D×××××号大众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宝艺将该车投保于被告甲公司。原告张彦军经在潞安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伤;3、额面部皮擦伤。原告张彦军实际住院12天。原告张彦军出院后经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襄司鉴【2015】伤鉴字第46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原告张彦军左上肢损伤达伤残十级。期间发生费用:医疗费20327.6元,误工费26331元,护理费9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补偿金4491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共计105933.96元。原告张彦军住院期间,被告王宝艺曾垫付9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彦军各项赔偿金96933.9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宝艺辩称,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还应当按在交警队的协议、调解书履行。我们没有给完对方,还欠对方14000元。我们现在没有能力还。被告甲公司辩称:1、本事故在2014年12月19日,事故双方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了调解内容。王宝艺持调解书以及本案的证据到我公司核保并理赔。我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核保并向王宝艺就本事故赔偿10509.6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54.8元、护理费254.8元、医疗费16288.87元、伙食费195元。医疗费和伙食费合计超过了10000元的限额。理赔10000元。加上误工费254.8元、护理费254.8元、合计10509.6元。本案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已经理赔完毕。原告在主张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交警队的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可以起诉;2、如果赔偿,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多少、如何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张彦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彦军的主体身份,是适格的诉讼参加人。2、王宝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宝艺的主体身份,是适格的诉讼参加人。3、李学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有人是李学斌。4、王宝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宝艺当时是驾驶者。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宝艺是主要责任,张彦军是次要责任。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是王宝艺。车主也是王宝艺。7、潞安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医疗统一收据复印件一份、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号:0000094396,证明住院12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在医院花费20327.6元,其中王宝艺支付9000元。8、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40409129,证明张彦军伤残十级。9、税务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费1500元。10、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后在武乡县城东声小区3号楼2单元居住。11、山西东庄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职工工资核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前3个月每天131元。到定残前一天一共201天。12、交通费用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费用的花费。被告甲公司针对原告张彦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没有原件,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2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理赔过了。证据8对鉴定书有异议,是个人的申请,是锁骨骨折愈合,不会达到十级。我们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我们理赔的范围。证据10,1、我们不认可。没有房产证。没有孩子上学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2、调解书上的签字和合同上的签字不是一个人的签名。证据11,1、我们不认可。1、章是内部的,对外不发生效力。2、工资表应该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应该是有负责人的签字、制表人的签名。但是没有,不应该是核算单,而且是打印出来的然后盖章的。应该为原件。3、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是公司员工。证据12、交通费不是在医疗期间发生的。我们不予认可。被告王宝艺质针对原告张彦军提交证据的证意见同被告甲公司。被告王宝艺针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处理过。我们调解过,赔偿过。2、收条复印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赔偿过9000元。当时是打了欠条,当时还有15977元没有给原告。原告张彦军针对被告王宝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当时是交警队的人让我先打条,然后让被告王宝艺去拿钱。当时被告王宝艺没有给钱,后来也没有给过钱。调解书实际没有履行。保险公司说已经理赔了。保险公司是否给了王宝艺,我们不应管。但是王宝艺也没有给我。被告甲公司针对被告王宝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的数目是真实的意义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该赔偿项目应该按协议赔偿。被告甲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张彦军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各被告对原告张彦军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各被告认为锁骨骨折不会达到十级伤残,被告甲公司当庭口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给被告甲公司7天时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甲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自愿承担未申请的结果。本院认为,证据8系有权机构作出的文书,没有充分理由或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文书有明显不当的,应当认定其效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应予认定。证据9: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项费用系原告张彦军未查明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对被告甲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9应予认定。证据10:因没有相关证人、暂住证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未提供在县城居住的合理理由,对原告所述工作地在洪水镇东庄煤业而经常居住在县城与当地一般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因没有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作证件等佐证,且工资核算单也没有单位财务章、没有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字、没有相关人员领取工资的签名,不符合常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张彦军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虽证据形式有瑕疵,但因交通费系治疗的必要开支,本院根据治疗地点远近及所需往返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600元。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对被告王宝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彦军及被告甲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王宝艺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张彦军承认被告王宝艺已支付其9000元,被告王宝艺承认被告甲公司已对其进行理赔,但基于被告王宝艺并未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张彦军,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张彦军与被告王宝艺曾在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过调解并达成过调解协议,被告王宝艺曾在调解前支付过原告张彦军9000元,之后被告王宝艺并未再支付原告张彦军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日20分许,王宝艺驾驶晋D×××××号大众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彦军驾驶晋D×××××号豪江牌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彦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艺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彦军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彦军经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襄司鉴【2015】伤鉴字第46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原告张彦军左上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另查明,晋D×××××号大众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宝艺,该车在被告甲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交强险在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张彦军与被告王宝艺曾在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过调解并达成过调解协议,被告王宝艺曾在调解前给付过原告张彦军9000元。被告甲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王宝艺就本事故支付过赔偿金10509.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陪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宝艺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彦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彦军与被告王宝艺曾在武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原告张彦军及被告王宝艺具有拘束力,但因被告王宝艺仅在原告张彦军住院期间支付过9000元费用,交警队达成调解后并未完全充分履行该调解协议,故原告张彦军享有起诉的权利。因被告王宝艺所有的事故车辆晋D×××××号大众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甲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合法有效,故被告甲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张彦军,如有不足,再由被告王宝艺补充赔偿。关于原告张彦军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均属于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认定20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认定600元(50元/人/天×12天=60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12天即(27476元÷365天)×12天=903.3元;营养费,根据实际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360元;交通费依实际住院地点与住院人家庭距离参照需往返次数及所需费用等情况,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正式票据应予支持1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彦军系农村户籍,住所地在农村,主要工作地及主要收入地均在农村,仅依据未曾核实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没有暂住证或公安机关或居委会的书面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张彦军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彦军的伤残等级应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154元计算20年,具体残疾赔偿金应为14308元;精神损害费,各被告认为1000元较为适宜,因本次事故毕竟造成原告张彦军伤残,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原告张彦军的误工费,具体误工期间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医嘱及原被告主张,本院酌情认定90天。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误工收入证明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74.55元(48969元÷365天)×90天=12074.55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52673.45元。被告甲公司为肇事车辆晋D×××××号大众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因无财产损失,被告甲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张彦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甲公司承担。医疗费用20327.6元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10327.6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王宝艺承担70%即7229.32元,由原告张彦军承担30%即3098.28元。因被告王宝艺已支付原告张彦军9000元,被告甲公司已支付被告王宝艺,为减少各方诉累,被告王宝艺应将被告甲公司支付其的直接转至原告张彦军处,被告甲公司少支付原告张彦军10509.6元。被告王宝艺实际应支付原告张彦军8738.92元(10509.6元+7229.32元-9000元=8738.92元)。被告甲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彦军31836.25元(52673.45元-10327.6元-10509.6元=31836.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彦军保险赔偿金共计31836.25元。二、被告王宝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彦军赔偿金共计8738.92元。三、驳回原告张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原告张彦军承担12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承担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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