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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告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李习山、刘淑英、李玲、刘晓红、刘小武借款合同及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李习山,刘淑英,李玲,刘晓红,刘小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2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代表人杨唐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习山。被告李习山。被告刘淑英。被告李玲。被告刘晓红。被告刘小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荆门分行”)与被告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公司”)、李习山、刘淑英、李玲、刘晓红、刘小武借款合同及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荆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旺公司、李习山、刘淑英、李玲、刘晓红、刘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荆门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玲、刘晓红、刘小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玲、刘晓红、刘小武以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101号(现代花园)4幢-1层-101室的房屋为被告鼎旺公司提供最高额为84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李玲、刘晓红、刘小武于2014年11月18日分别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4日,被告鼎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鼎旺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的年利率为12.6%,��告鼎旺公司应于每季末月20日结息,借款期满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若鼎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并且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应由鼎旺公司承担。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习山、刘淑英与原告签订担保额度为84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鼎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鼎旺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现还款期已过,被告鼎旺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李习山、刘淑英、刘晓红、刘小武、李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鼎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为711381.69元,2016年1月17日以后的罚息和未付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鼎旺公司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3、被告李习山、刘淑英对��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刘晓红、刘小武、李玲所有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101号(现代花园)4幢-1层-1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0076960-1/3号、00076960-2/3号、00076960-3/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14第2831号、荆国用2014第283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一、二项债务;5、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交行荆门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玲、刘晓红、刘小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101号(现代花园)4幢-1层-101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鼎旺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840万元的抵押担保;2、被告李习山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习山对被告鼎旺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最高债权额为84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淑英确定基于该保证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鼎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鼎旺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4、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5、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李玲、刘晓红、刘小武用作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6、原告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0元。六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交行荆门分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李玲、刘晓红、刘小武与交行荆门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玲、刘晓红、刘小武以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101号(现代花园)4幢-1层-101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鼎旺公司提供最高额为84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并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交行荆门分行与李玲、刘晓红、刘小武于2014年11月18日分别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4日,鼎旺公司���交行荆门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鼎旺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年利率12.6%,被告鼎旺公司应于每季末月20日结息,借款期满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若鼎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交行荆门分行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且交行荆门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应由鼎旺公司承担。2014年11月19日,李习山与交行荆门分行签订担保额度为84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习山为鼎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刘淑英作为李习山的妻子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1月21日,交行荆门分行向鼎旺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鼎旺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利息情况如下:截至2014年12月20日,应偿还利息49000元,已偿还利息49000元,正常还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应偿还利息147000元,已偿还2489.39元、0.89元,共计2490.28元,尚欠144509.72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应偿还利息147000元,已偿还699.48元、1025.62元,共计1725.10元,尚欠145274.90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应偿还利息147000元,未予偿还;截至2015年11月20日,应偿还利息98000元,未予偿还。上述已偿还的利息共计53215.38元。本院认为,交行荆门分行与鼎旺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鼎旺公司未按时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交行荆门分行要求鼎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以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11381.69元,本院认为,借款期内(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应为588000元(700万元×8.4%),被告鼎旺公司已还53215.38元,剩余534784.62元利息未偿还,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内未还利息的复利,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22852.75元,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利息144509.72元,复利为12138.82元(144509.72元×12.6%÷12×8);截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利息145274.90元,复利为7626.93元(145274.90元×12.6%÷12×5);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利息147000元,复利为3087元(147000元×12.6%÷12×2)。截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利息980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对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12.6%计算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上述复利共计22852.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付利息的复利,因原告已经对借款本金按照原约定利率8.4%上浮50%计算利息,再将应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2.6%计算复利,是对鼎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双重处罚,显失公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习山作为保证人与交行荆门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习山为鼎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淑英作为李习山的妻子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鼎旺公司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习山、刘淑英和被告鼎旺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红、刘小武、李玲用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101号(现代花园)4幢-1层-1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0076960-1/3号、00076960-2/3号、00076960-3/3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14第2831号、荆国用2014第2832号)为鼎旺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鼎旺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符合双方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形,故交行荆门分行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对交行荆门分行主张对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存在两种担保方式,即被告李习山、刘淑英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和被告刘晓红、刘小武、李玲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时,债权人可以选择某一担保或者同时主张两种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故原告有权同时要求被告李习山、刘淑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对被告刘晓红、刘小武、李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534784.62元、复利22852.75元,并从2015年11月21日起以7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对被告刘晓红、刘小武、李玲所有的���于荆门市白云大道101号(现代花园)4幢-1层-1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0076960-1/3号、00076960-2/3号、00076960-3/3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14第2831号、荆国用2014第283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习山、刘淑英对被告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70元减半收取33135元,由被告荆门市鼎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李习山、刘淑英、李玲、刘晓红、刘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吴瑶琼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