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谭秀升与谭洪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升,谭洪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602号原告:谭秀升。被告:谭洪银。原告谭秀升与被告谭洪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爱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升、被告谭洪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升诉称,2013年4月,被告将淄川区西谭社区楼房主体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原告2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楼房主体安装人工费2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楼房主体安装人工费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谭洪银辩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4600元主体安装人工费,且多支付给原告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被告将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西谭社区10号楼水、电、暖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于2013年10月结束。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楼房主体安装人工费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谭秀升西谭社区主体安装人工费(20000)贰万元正,到2015年12月30号之前全部负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楼房主体安装人工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项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称按照工程的实际平方数计算已支付原告主体安装人工费,且付款已超出实际主体安装人工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要人工费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洪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秀升主体安装人工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谭洪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爱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