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489号原告:潘某,女,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潘绍田,蚌埠市怀远县包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徐彪,系张某甲朋友。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绍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相识并相恋,1990年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在毫无婚姻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怀远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且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怀远县东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在怀远县务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务工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认可当时办了结婚证,但后来因为生气将结婚证撕掉了。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相恋,并于年月日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且生育一个儿子,在长期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更无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简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