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2016)川0504刑初148号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14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朝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朝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被告人邹某某以14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约5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告人邹某某将购得毒品携带回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某住宅内存放。同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邹某某的该房屋内搜查出用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包,经称量净重49.48克。经检验,上述查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毒品疑似物照片、称量照片,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说明、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重量达49.4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焱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