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751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4刑初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2004年7月31日,因刑讯逼供被绥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6年1月5日被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阳林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燕、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夏利牌轿车沿绥阳林业局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电线杆063号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秦某某撞伤。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接受交警调查处理。2015年2月16日,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经绥芬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符合生前头部受外力作用后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特点。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户籍证明、自首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报告书;4、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号夏利牌轿车沿绥阳林业局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电线杆063号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秦某某撞伤。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接受交警调查处理。2015年2月16日,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经绥芬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符合生前头部受外力作用后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特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自首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报告书;4、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秦某某撞伤,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采纳,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接受交警调查处理,被告人李宝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与被害人家属在侦查阶段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长城审判员  王加民审判员  栾 静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明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