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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兴与付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付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047号原告张兴。委托代理人刘永海,三河市新集海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连红,三河市新集海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张兴与被告付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及委托代理人吕连红、被告付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诉称,2016年1月18日18时17分,付旭东驾驶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侯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埝头村东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旭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兴负次要责任。付旭东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08.17元,包括医疗费679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153.56元、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76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2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被告付旭东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其车辆也有损失,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肇事司机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8时17分,被告付旭东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子纪志红的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侯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埝头村东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旭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兴负次要责任。被告付旭东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张兴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至2016年1月21日),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双肩腰椎左膝左小腿左股骨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张兴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59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3、营养费9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3天,营养费每天3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4、护理费3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3天,该期间原告由其父亲张恩福护理,张恩福事发前无固定工作,主要从事个体运输,因其未提交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天)。5、误工费17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17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事发前原告前无固定工作,主要从事打零工、装卸工作,因其未提交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误工费1700元(17天×100元/天)。6、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治疗情况酌定。7、车辆损失760元,原告车辆经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60元,本院予以采纳。8、施救费400元。9、鉴定费200元。10、酒精检测费200元。综上,原告张兴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94.61元。另查明,被告付旭东为原告张兴支付现金13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付旭东所驾车辆损坏,被告付旭东支付车辆修理费4800元、吊拖施救费25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照准。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张兴同意按责赔偿被告1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付旭东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付旭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付旭东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付旭东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旭东按责赔偿。鉴定费及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付旭东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兴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494.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94.61元,余款400元的70%即280元由被告付旭东赔偿。二、原告张兴赔偿被告付旭东1750元。另,被告付旭东为原告支付现金1300元,一、二项费用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7324.61元,直接给付被告付旭东27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张兴,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24;户名:付旭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皇庄分理处,账号:62×××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付旭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兴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