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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某1与张某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张某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冬,男,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租住汉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江跃,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专职律师,住武汉市武昌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冬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江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冬及其妻子杨某在租住的武汉市汉阳区青石桥113号8楼与该房房东范某2及被害人范某1(范某2胞弟)等人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双方均被打伤,其中,被告人张某冬将被害人范某1眼部打伤,被害人范某1等人将被告人张某冬及杨某打伤。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范某1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冬及杨某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4月2日,被害人范某1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报案,该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张某冬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冬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诉称,因被告人张某冬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张某冬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0214.09元,其中医疗费61107.36元,误工费102739.73元,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4666元,住宿费3934元,餐饮费589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复印费38元。被告人张某冬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过高。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辩护和代理意见:被告人张某冬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冬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或无法律依据,原告人的损害后果系互殴产生,被告人张某冬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冬及其妻子杨某在租住的武汉市汉阳区青石桥113号8楼与房东范某2及胞弟范某1等人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被害人范某1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冬及杨某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冬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因本案所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944.60元,其中,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1107.36元;误工费按湖北省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间为150天,共计人民币65760÷365×150≈27024.66元;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时间为60天,共计人民币28729÷365×60≈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天15元计算,住院天数为25天,共计人民币375元;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酌情共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按1天15元计算,住院天数为25天,共计人民币375元;两次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3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办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冬在武汉市汉阳区青石桥113号8楼4号租住处与被害人范某1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同年4月2日,范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告人张某冬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2、被害人范某1陈述:2013年4月初,我帮姐姐范某2将位于汉阳区青石桥街113号8楼4号的房子出租给张某冬,月租金1100元,租金一年一付给我姐姐。从去年开始,张某冬违约半年付一次,我姐姐也接受了。2015年3月26日,我姐姐接到张某冬为房子续租打来的电话,我姐姐说续租可以,但房租要涨,张某冬在电话里骂了我姐姐。后来,我姐姐的意向是稍微涨点房租租给张某冬算了。次日15时许,我和姐姐、姐夫黄某红、外甥黄某一起带着新的租房合同到出租房与张某冬面谈续租事宜。当时,张某冬用手摇他下排门牙一颗松动的牙齿。我刚对张某冬说他当初租这个房子是我介绍的,房子到期了,姐姐有权将房子收回,还没等我说可以继续租给他,张某冬就骂我管闲事,准备用拳头打我,被我姐夫抱住。姐姐把我推到门外,我打“110”报警后又进到屋内。因我将公文包放在桌上发出了声音,张某冬妻子与我发生争吵,她用我的公文包砸我,我准备踢她一脚,张某冬就冲过来要打我。我被姐姐推到门外,后与一直在楼下的外甥一起进屋,外甥问是怎么回事,张某冬就说我们找了帮手,一拳打在我外甥脸上,将他眼镜打掉了。我姐姐上前拉张某冬,张某冬又打我姐姐,在她右手上咬了一口,还说要砍死我们,并跑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他左手掐我姐夫的脖子,右手举菜刀挥舞,他妻子躺在地上抓住我的衣领,我姐姐上来拉张某冬妻子的手,我挣脱后看见张某冬举刀砍向我姐夫,就上去夺刀,姐夫就跑出去了。我和张某冬拉扯在一起,张某冬用牙齿咬我右侧脸部一口,外甥过来夺张某冬的刀,双方僵持时,来了一个街坊太婆,她劝解并把刀拿走了。张某冬就拉我到屋里谈一下,进去后突然一拳打在我左眼上,并拳击我头部、身体,后来我姐姐说警察来了,张某冬才住手。3、证人张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我在家听到隔壁吵嚷声,过去看见女房东的弟弟,他说是为了租房子的事。我劝他们依合同办事不要吵,就回家了。刚到家就听到隔壁好像在打架,便再次到隔壁,看见女租户躺在地上,女房东的弟弟和儿子在打女租户,女租户还手,我劝解并上去拉这两名男子,这时张姓男租户拿一把菜刀出来了,我害怕就退出房间,回家报了警。因担心隔壁出事,我又转去告诉他们已报警,并将他们手中的刀子夺下来藏到走道边。回家换鞋后出来看见他们从家里打到走道上,随后“110”打电话问我具体地址,我接完电话发现女租户与女房东拉扯在一起,手上有刀,就劝阻并夺下刀。随后,“110”就来了。4、证人黄某红的证言:2015年3月27日15时,我与妻子范某2、儿子黄某及妻弟范某1四人一起到出租屋,与租户张某冬商谈租房事宜。张某冬和他老婆在家,张某冬出来时用手摸着他的右门牙。范某1对张某冬说房子当初是他出面租给张某冬的,现在她姐姐按合同约定有权收回房子,张某冬夫妇与范某1发生争执,范某2将范某1拉出门。我与张某冬说租房合同的事,黄某进来问情况,张某冬一拳打在黄某的脸上,把黄某的眼镜也打掉了,范某2劝阻,张某冬咬了范某2的右手手掌处,又讲狠,还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我上前夺刀,他用左手卡在我脖子上,我抓住他拿刀的右手扭打在一起。范某1也过来夺刀,我挣脱跑到门外,看见右手掌被刀划破流血,跑下楼喊邻居救命并拨打“110”。回来时看见警车停在楼下,就带警察上楼。范某1和黄某站在客厅,脸上、身上都是血,范某2身上、手上也有血,张某冬嘴巴里也有血。证人范某2、黄某证言与证人黄某红的证言相印证。5、证人杨某的证言:我与丈夫张某冬承租黄某红的房子两年了,每个月房租为1100元,原来是一年一付,去年我们较困难,变为半年一付。今年3月19日,黄某红妻子打电话说要把房子租给别人,要我们搬家,双方谈的不愉快。3月26日,张某冬联系房东来收房租。次日15时许,黄某红与妻子、妻弟来到我们租住处。黄某红的妻弟对张某冬说:“这个房子我有权收回来。”张某冬说房子跟他没关系,要他不要说话,两人发生言语冲突,像要打起来了,我见状将两人分开。黄某红的妻弟将公文包往桌上用力一放,我说他不该到我家来斗狠,他过来朝我的右大腿踢了一脚,张某冬要打他被我拉住,黄某红的妻子也将她弟弟拉到门外。黄某红和他妻子在房子里为租房的事与我们争执,他儿子和妻弟从外面冲进来,将张某冬围住拳打脚踢,我上去帮忙。张某冬的门牙被打掉一颗,黄某红的儿子和妻弟将我拖到房门处拳打脚踢,张某冬要帮忙被黄某红夫妇抱住,就咬了黄某红妻子的手,挣脱后跑到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吓唬他们。隔壁的大姐过来见状后说:“你们两个男人打个女的。”黄某红的儿子就没打我,过去帮他父母抢张某冬手上的刀。混乱之中,对方有人手被刀划伤,我抓住黄某红的妻弟,隔壁大姐要我们不要闹了,拿走了菜刀。我和黄某红的妻子在房子外面拉扯,张某冬和黄某红的妻弟打到房子里面去了。隔壁大姐又出来劝解,我和黄某红的妻子就松了手。后黄某红妻子冲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要帮他弟弟的忙,被我拦住,隔壁大姐过来将菜刀拿走了。后来,警察过来将我们带到派出所。6、前处材料收集情况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张某冬的基本信息以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7、武汉市第五医院、同济医院、武警总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湖北森林药业有限公司杨泗庙店的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明被害人范某1在案发后先后在上述医疗机构和药店就诊治疗、购买药品,共花费医疗费61107.36元,其中,在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151.28元,2015年4月1日在武汉普爱医院花费医疗费480元,2015年4月7日、8日在同济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715.8元,在武警总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3562.28元,2015年4月4日、10日在湖北森林药业有限公司杨泗庙店共花费医药费198元;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范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不构成残疾,后期医疗费5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司法鉴定机构税务发票证明花费鉴定费、会诊费共计2340元;另范某1提交了面值共计4158元的交通费票据,面值共计479元的出租车票据,面值共计4292元的住宿费票据,面值共计589元的餐饮费票据,以及面值共计38元的复印费票据。8、被告人张某冬供述:案发当日下午,房东黄某红与妻子及妻弟范律师为房子续租的事到我租住处。我与范律师发生争执,范律师将他的包摔在桌子上,为此又与我妻子发生争执,范律师踢了我妻子一脚,我上去帮忙,被妻子拉住,范律师也被他姐姐拉走。后来,范律师与他外甥冲进来打我,我妻子拉开他们,他们俩将我妻子打倒在地,隔壁的街坊进来指责他们“两个男人打女人,像什么话”。我当时被黄某红和他妻子抱住,便咬了黄某红妻子手部一口,挣脱后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吓唬他们。黄某红上来阻拦,我就抓住他的衣领,范律师和外甥放开我妻子过来抢我的刀,街坊将我手中的刀夺下拿走。后来,我指责范律师,范律师又和我扭打在一起,黄某红的妻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威胁我,我妻子上去夺刀,菜刀后被街坊夺走了,我和范律师又被拉开,警察来后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冬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冬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冬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一般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张某冬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张某冬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张某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冬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人民币9189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共计人民币5000元;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冬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以及被告人张某冬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张某冬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赔偿要求过高或无法律依据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餐饮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5944.60元,因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张某冬10%的赔偿责任,按90%比例计算为9535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350.14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张玲琍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