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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与邓勇国自然资源行政非诉审查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旺苍县国土资源局,邓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旺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821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旺苍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宏元,局长。被执行人邓勇国,男,生于1975年2月16日,汉族。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旺国土资监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旺国土资监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邓勇国于2014年12月,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阳镇古柏村五组修机耕道,目前已对200平方米的耕地进行了挖损,造成该耕地种植条件的损害,无法耕种。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36条,构成破坏耕地。为此,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4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决定给予如下处罚:“责令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恢复土地原貌)”。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2月7日送达给被处罚人。该处罚决定作出前,旺苍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对邓勇国进行了询问,其认可因修机耕道损坏耕地的事实,也认可用地未经批准。2015年1月6日,旺苍县国土资源局向其送达了《责令停止并限期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1月8日,邓勇国提出听证申请。1月20日,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举行了听证会。处罚决定送达后,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照处罚决定书履行。2015年11月4日,旺苍县国土资源局向邓勇国邮寄送达了《催告通知书》。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7日向邓勇国送达了旺国土资监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之日,已超过三个月,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受理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旺苍县国土资源局请求对邓勇国依据旺国土资监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的申请。申请强制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期十五日起,通过本院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乐天审 判 员  孔 兵代理审判员  何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靖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