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韩××犯危险驾驶罪、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农民。1994年6月3日因犯放火罪被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韩××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津L×××××号蓝色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喜庄村村西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方家庄镇大芮庄村通往张会庄村的公路后,沿该公路行驶至张会庄村,又沿张会庄村通往九园公路的街道行驶,后在张会庄村林××家前门口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韩××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35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林××、王××、李一×、李二×证言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无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会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