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与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何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99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178号。负责人:温冰,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浪,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荣林,该支行员工。被告:何军。委托代理人:何剑仁。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为与被告何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浪、莫荣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0元及暂算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9373.7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2.675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润达花苑14幢2单元302室房产,房屋建筑面积77.71平方米,抵押登记证:杭房他证字第147285**号]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85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002P42620150004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主债务本金:74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4、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5.35‰。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6、还款方式: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7、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6年1月21日归还利息181.77元,2016年3月21日归还利息0.05元,此后无还款。8、欠款情况:尚欠本金740000元,期内利息10771.47元,复利76.31元,罚息1781.5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002P4262014000341《最高额抵押合同》。2、主债务: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的最高融资余额1060000元。3、担保范围: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抵押物: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润达花苑14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5、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285**号。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当庭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基本贷款事实和房产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与对方和解。(2)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在特别约定条款下方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合同中骑缝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2、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102民初9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何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67873.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3、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寄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3月4日签收。该《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天内,借款人或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未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将采取提前收贷等措施,并将所欠本息全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每日万分之2.675)计收逾期利息。即原告主张的提前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被告何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军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何军虽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骑缝处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该两份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和合同签署栏中其本人的签名并无异议,而“特别约定条款”的末尾已经载明“本合同由通用条款、特别约定条款、附件等内容组成”,故被告的该项抗辩并不影响本院认定该两份合同内容对其具有拘束力。原告主张以2016年3月12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500元的诉请有相应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付,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案涉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40000元,利息10771.47元,复利76.31元,罚息1781.5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自2016年3月22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息之和750771.4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67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支付律师费18500元。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对被告何军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润达花苑14幢2单元302室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3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59.37元,合计10098.87元,由被告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乔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戚文竹(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