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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旭伟、周巧英与王官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伟,周巧英,王官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108号原告:黄旭伟,农民。原告:周巧英,农民。被告:王官雄,农民。原告黄旭伟、周巧英与被告王官雄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王官雄归还代付款、诉讼费共计58787.50元,并支付从垫付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黄旭伟与原告周巧英系夫妻。2014年3月18日,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官雄归还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黄旭伟、周巧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被告王官雄未归还借款本息,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申请执行。2015年11月20日,原告黄旭伟代被告支付代偿款58177.50元及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黄旭伟代偿后,被告王官雄未归还上述代偿款、诉讼费给原告黄旭伟、周巧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官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黄旭伟、周巧英代偿款、诉讼费共计58787.50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另行计付58787.50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王官雄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