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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玉林与张少珍、马伟莲、田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林,张少珍,马伟莲,田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524号原告马玉林,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少珍,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伟莲(又名马伟萍),女,1987年3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张少珍妻子。被告田彦清,男,1980年6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玉林诉被告张少珍、马伟莲、田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玉林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玉林与被告张少珍、马伟莲、田彦清私下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玉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马玉林负担。审判员  曹佳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思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