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钟秀娟与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娟,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027号原告:钟秀娟,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602,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斑樟湖二横街*号龙泉。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廖新穗。原告钟秀娟诉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钟秀娟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合同委托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园)经营,但时尚公园自2015年9月开始的租金至今未付,2015年10月31日双方就此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11月30日支付一半,12月30日全部付清,廖新穗和莫满发还进行了个人担保,但至今未付任何租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履行合同,付清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所欠租金人民币36478.68元(9119.67元/月×4个月);2、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471元(9119.67元/月×4个月×15%);以上合计41949.68元人民币;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惠州仲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商场1层03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建筑面积:35.44平方米)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由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委托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合计5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支付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保证按每年税前109436元人民币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按年支付,自商业用房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即每年7月1日至5日被告将当年租金向双方共同认定的银行以划拨方式向原告一次性付清;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商铺变更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即《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下同)第六条关于支付方式及期限的内容变更为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委托经营回报款),每月租金(委托经营回报款)税前为9119.67元,该款自商业用房向原告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委托投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2015年10月31日,原告授权邓兵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作为担保方三方就涉案商铺变更支付违约金等相关事宜签订《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第九条第3款修改为:“2015年10月31日之前所有违约滞纳金按原合同给予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乙方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应每月按逾期应付未付约定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依《担保合同》规定,从时尚公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储备金获得保证,如有任何支付资金问题,应承保乙方全部责任的担保方承担连带承付责任”;该补充协议第六条还约定:“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未支付租金兑现:1、2015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一半。2、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完剩余全部租金,全部租金付清后已开出的支票作废,如未按期支付则每月按未付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上述《原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之后再未向其支付过租金。另查,原告系惠州仲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商场1层03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建筑面积:35.44平方米)商铺的登记所有人。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原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进行经营,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即“委托经营回报款”),但被告自2015年9月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9月开始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2月,共4个月未支付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6478.68元(9119.67元/月×4个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未付租金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一半(即9119.67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完剩余全部租金(即9119.67元),如未按期支付则每月按未付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的未付租金,违约金每月按逾期应付未付约定租金的5%计算,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月按15%、5%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均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被告应以上述未付租金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各笔租金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秀娟支付租金人民币36478.68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9119.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以18239.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27359.0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以36478.68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钟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秀娟负担49元,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古杏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