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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国芳因与被上诉人普兰店市太平街道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芳,普兰店市太平街道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芳,男,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系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惠,系普兰店市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志香(系袁国芳妻子),女,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太平街道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屯。法定代表人:王文辉,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袁国芳因与被上诉人普兰店市太平街道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普民初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张志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芳在一审诉称:太平街道柳家社区居民王文贤于1994年秋天将自己承包的4.74亩地交给村民组长王忠成,王忠成动员原告袁国芳承包该地,原告表示接受。1995年春天,原告将4.74亩土地垅起好了,种子、化肥都买好准备种玉米时,时任村委会主任贵鲜臣、会计王文堂、治保主任王维臣以及组长王忠成四人一起动员原告将该承包地倒出来给村民建房用,并表示给原告经济补偿。后该承包地建房用了,原告至今没有补偿。2015年7月,太平街道柳家社区出具证明证实,袁国芳是柳家社区四组居民,自从原告土地被占时,村委会主任贵鲜臣、会计王文堂、治保主任王维臣以及组长王忠成与原告达成占地的补偿协议,至今没有给土地补偿。原告土地被占后至今没有分到承包地(口粮田)。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在第一轮承包时分给原告4.74亩承包地因村民盖房占用的补偿费,按照国家土地征用标准给付补偿款251220元(根据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4.74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兰店市太平街道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系我社区五组居民,但住在四组,后又把户口由五组迁至一组。庭审中提供的台账是五组,那是第一轮承包原告分的地,后期原告户口迁到四组。案涉土地原系四组居民王文贤所承包经营,后王文贤放弃经营,由村民组长交由原告代耕,原告无资格对四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1995年按照统一安排将王文贤名下的土地用于居民建设住房,当时村委会对原告地上物进行补偿。2000年二轮土地调整时原告没有取得承包地。原告所提供的关于袁国芳没分承包田证明是我出具的,证明2000年二轮土地调整时原告没有取得承包地,建房占地是前一任主任出具的。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没有实际取得承包土地,根据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袁国芳系普兰店市太平街道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现户口为一组居民,并于2005年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分有土地,后被收回;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没有分得承包地。另查,1994年秋天太平街道柳家社区居民王文贤将自己承包的4.74亩地交给村民组长转由原告耕种,次年春天,原告袁国芳准备耕种时,被村民组长等人通知将该承包地倒出来给村民建房使用。该4.74亩土地,台账显示登记在王文贤名下。再查,2015年7月,太平街道柳家社区出具关于袁国芳没分承包田证明,证实袁国芳是柳家社区四组居民,自从原告土地被占时,村委会主任贵鲜臣、会计王文堂、治保主任王维臣以及组长王忠成与原告达成占地补偿协议,至今没有给土地补偿。原告土地被占后至今没有分到承包地(口粮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国芳原系普兰店市太平街道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曾经分得土地,后因居住的村民小组变更而土地被收回。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原告袁国芳耕种王文贤承包的4.74亩土地,后因村民建房使用。当时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协商有偿使用,但并未约定具体补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庭后向我院提交的当时村委会与其协商有偿使用的证明复印件,主张被告补偿其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耕种的4.74亩承包地因村民建房占用的补偿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并且村民占地补偿也不适用国家征地补偿标准,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当时农村占地的补偿标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国芳承担。袁国芳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依据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另查部分及再查部分可以证明上诉人承包地是有偿占有,并且至今没有给补偿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原审庭审时原治保主任同期被占土地每亩4.8万元的标准,原审认定土地是有偿占有,补偿标准应该参照当时被占土地补偿标准和国家规定标准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普兰店市太平街道柳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1994年秋天时任第四居民组组长将案外人王文贤交回的承包地转给上诉人袁国芳耕种,上诉人袁国芳是否享有案外人王文贤交回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本案争议焦点。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一个农户不能在两个集体经济组织同时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承包地。上诉人袁国芳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已在普兰店市太平街道柳家社区第五居民组分得承包地,后上诉人袁国芳迁至普兰店市太平街道柳家社区第四居民组居住。1994年上诉人袁国芳不能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案外人王文贤交回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本案在一、二审中,上诉人袁国芳未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享有案外人王文贤交回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袁国芳不享有案外人王文贤交回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袁国芳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普民初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袁国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桑盛红审 判 员  吴义军代理审判员  姜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