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焕臣与徐慧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臣,徐慧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741号原告:张焕臣,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慧国,男,住通化市。原告张焕臣与被告徐慧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2016年4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光,被告徐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焕臣诉称:被告徐慧国于2014年5月20日向刘海廷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作为担保人。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由原告向刘海廷履行了借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依法承担逾期利息500元。徐慧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数额是20000元,但是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慧国于2014年5月20日向刘海廷借款20000元,担保人是原告张焕臣,张焕臣于2015年10月20日向刘海廷偿还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慧国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张焕臣作为担保人替徐慧国向出借人刘海廷履行还款义务后,张焕臣对徐慧国具有追偿权,徐慧国应当偿还张焕臣借款20000元。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焕臣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焕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徐慧国承担。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