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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温树明与马光辉、杨同莉、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树明,马光辉,杨同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14号原告温树明,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光辉,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被告杨同莉,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唐婷婷(实习),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荷苑小区7栋107。代表人史玄,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树明诉被告马光辉、杨同莉、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马光辉、杨同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及被告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树明诉称:2015年7月16日17时5分许,被告马光辉驾驶皖DG99**小型轿车途中,与原告驾驶的闽BFM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经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北岸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皖DG99**小型轿车系被告杨同莉所有,并向被告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投保。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7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8.59元/天×120天=17830.8元、护理费96.18元/天×30天=2885.4元、营养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57662.46元;扣除被告已付16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41662.46元。被告马光辉、杨同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二、被告马光辉垫付有103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三、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偏高;护理费没有异议;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结合费用清单认定;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保险人应提供涉案车辆皖DG99**小型轿车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马光辉的驾驶证及相关的年检材料,否则保险人不必为诉争事故而对被保险人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二、交强险责任部分。1.若其需承担赔偿责任,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确定其保险责任;2.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戴路珠受损,交强险应当按比例预留;3.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范围,其不予承担。三、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缺乏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1.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其承担符合医保标准的部分,本案应按医疗费的20%扣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和1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若无票据则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和10元/天计算;4.误工费诉求按148.59元/天计算因未提供收入证明,且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暂住证是在本事故发生后延期一年,没有体现2014年至本事故发生前的暂住信息,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主张按120天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5.护理费无异议;6.营养费因医嘱中未体现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等级,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8.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本事故发生后,其预付有10000元的抢救费,应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7时5分许,被告马光辉驾驶皖DG99**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秀屿区文甲往莆田城区方向在慢车道上行驶,行驶至犀山线504公里20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非机动车道上正常直行的原告温树明驾驶的后载案外人戴路珠的闽BFM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戴路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北岸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光辉驾驶小型轿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树明和乘车人戴路珠无责任。原告温树明受伤后随即被送到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17.56元+19928.7元=21746.26元。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第4掌骨骨折、左手皮肤裂伤、左上肢大面积皮肤擦伤、左肩部挫擦伤、肺气肿、肺大泡、单纯性肾囊肿”。出院医嘱“行左上肢功能锻炼;每周复查一次,每月复查X线一次,未经证实骨折愈合牢固前左上肢不得持重;不适复查,门诊随诊”(疾病证明书另载“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约6000元”)。另查,肇事的皖DG99**小型轿车系被告杨同莉所有,由被告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马光辉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6000元。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马光辉应承担因本事故致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温树明系肇事车辆皖DG99**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原告温树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以确定为1817.56元+19928.7元=21746.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30元/天×30天=900元。三、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可予以酌定6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9日,此后至本事故发生前并无任何延期记录,故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前在城镇长期居住;其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书等亦不足以证实其从业和实际收入情况。故此,原告主张按148.59元/天计算收入状况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尺骨、掌骨骨折等损伤及治疗情况,参照医嘱相关意见,可予以确定为住院期间30天及院外休治误工90天,计120天。故此,误工费应确定为96.18元/天×120天=11541.6元。五、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96.18元/天×30天(住院期间)×1人=2885.4元合法有据,予以照准。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花费等情况,可予以酌定2170元。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事故致轻伤以上或构成伤残等级等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八、根据病历记录证实原告治疗中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并经医嘱证明原告待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现结合相关诊疗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7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541.6元、护理费2885.4元、营养费21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45843.26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7000元(酌情为另一伤者戴路珠预留限额3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5027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22027元。据此,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3816.26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根据事故责任,依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等,应确定该部分损失亦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费用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故其相关免责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光辉垫付给原告的款额,其提供的收款额为10000元的收条的收款人非原告本人或其亲属,且因存在其他伤者,故并不能绝对指向全款受益人为原告;现原告自认其收到被告马光辉款项6000元,应以原告自认的金额为限。被告马光辉应负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其已付的60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马光辉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主张权利。至此,扣减预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实际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5843.26元-10000元-6000元=29843.26元。依现有证据,被告杨同莉作为肇事车主,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诉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温树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万九千八百四十三元二角六分(不含已付赔偿款一万元及被告马光辉垫付赔偿款六千元);二、驳回原告温树明对被告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温树明对被告马光辉、杨同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温树明负担50元,被告平安财保潘集支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燕娟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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