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汪周波与徐美英、吴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周波,徐美英,吴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终4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周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美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爱民。上诉人汪周波为与被上诉人徐美英、吴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汪周波分9次借款给徐美英共计款项1476000元,汪周波于2014年11月7日起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丽缙商初第1397号判决书,判决徐美英归还汪周波借款本金1476000元,并按汪周波诉请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的利息335066.33元,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后徐美英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现汪周波起诉要求徐美英、吴爱民支付2014年11月7日至款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一审裁定认为:原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案情,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汪周波与徐美英、吴爱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该院已作出判决,对相关利息做出了处理,该判决经徐美英上诉撤回后已生效,汪周波再次起诉要求计算1476000元本金的利息,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起诉。徐美英、吴爱民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汪周波的起诉。汪周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法律错误,上诉人曾在(2014)丽缙商初字第1397号案件中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在该案中利息仅主张至2014年11月6日,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是不同的,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的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认为(2014)丽缙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此后的利息涵盖在该判决中,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该判决并未涵盖2014年11月6日之后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也并未涵盖该判决生效后的债务利息。现上诉人主张2014年11月6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周波与徐美英、吴爱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丽缙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实体处理,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利息部分,根据(2014)丽缙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徐美英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汪周波截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335066.33元,但在该判决生效后,徐美英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徐美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该案中,汪周波明确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但并未主张2014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该案判决后其亦未对利息部分提起上诉。现上诉人汪周波在请求过利息后,又基于同一借款事实再行主张利息,属于同一诉讼请求,原审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汪周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红萍审 判 员 吴黄影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东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