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美霞、原审被告琼中县文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美霞,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委托代理人伍中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霞。委托代理人马维秋。委托代理人张磊伟。原审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法定代表人龙朝雄。委托代理人林岛夫。上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美霞、原审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以下简称琼中县文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琼中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美霞与广建公司经三次协商后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外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林美霞于2013年12月25日就进入广建公司工地开工搭建脚手架。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广建公司的技术总工陈文强根据林美霞搭建进度情况,广建公司按工程进度已同意预支给林美霞款项为302200元(包括钢筋棚搭设费用5000元)。2014年12月9日林美霞及广建公司的技术总工陈文强同意由证明人黄正忠与广建公司的技术总工陈文强对林美霞的外脚手架的总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三条第1款约定“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33元按排山搭设面积计算,满堂架单价每立方米15元按搭设面积计算,此单价不含税金。搭设要求:全楼层脚手架采用双排双立杆;钢管架主杆间距1.6米;主横杆步架高1.8米中间加一道钢管;(井架吊料平台搅拌机棚另计工价)施工质量达到规范规定,满足安全质量检查要求”。因林美霞没有提供已搭设完工整个外脚手架的证据,广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但根据双方2014年12月9日对工程总量核算及林美霞提交的琼中县公证处(2014)琼中证字第200号《公证书》及琼中县公安局县城派出所作的“出警经过”书证的佐证,应认定整个外脚手架搭建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且工程总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标准来计算工程款,整个脚手架工程款为504096元。脚手架工程款504096元和钢筋棚搭设费用5500元,整个工程款共为509596元。从脚手架工程搭设的2013年12月25日至搭设完成的2014年12月9日计算工期大约为11个月。按《承包协议》第三项第2款约定,楼层封顶后广建公司应付总工程款90%给林美霞。2015年5月15日,林美霞接到广建公司通知其拆除二层室内部分脚手架工程,但从工期完工到林美霞接到拆除脚手架工程通知期间,广建公司一直使用林美霞的脚手架,《承包协议》第四项第1款还约定:“从开工搭设之日起至拆架完之日止,工期为11个月。租用期还需继续使用则按每月3元/平方米计算延期租用的租金,但必须先付租金后使用”。广建公司从搭设完工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至林美霞接到拆架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期间,其未向林美霞支付任何脚手架的使用费就租用林美霞的脚手架达5个月之久。另查明,广建公司与琼中县文体局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广建公司承建琼中县中部少数民族文化体育演艺中心工程。在广建公司完成主体工程后,琼中县文体局于2015年2月9日批示同意向广建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琼中县文体局对广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给林美霞的事宜并不知晓,且也不同意其分包行为。林美霞追索工程款未遂因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广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81296元、利息9246元及延期租用租金349349.58元、利息17816.8元。琼中县文体局作为建设单位,应依法在广建公司承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林美霞与广建公司经三次协商后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林美霞于2013年12月25日就进入广建公司工地进行开工搭建脚手架。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广建公司的技术总工陈文强根据林美霞搭建进度情况,广建公司按工程进度已同意预支给林美霞款项为302200元(包括钢筋棚搭设费用5000元)。2014年12月9日林美霞及广建公司对外脚手架的总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整个脚手架工程款为504096元。因林美霞没有提供已搭设完工整个外脚手架的证据,广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但根据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对工程总量核算及林美霞提交的琼中县公证处(2014)琼中证字第200号《公证书》及琼中县公安局县城派出所作的“出警经过”书证的佐证,应认定整个外脚手架搭建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来计算工程款,整个外脚手架的工程款应为504096元,包括钢筋棚搭设费用为5500元,整个工程款共为509596元。广建公司对2014年12月9日的脚手架工程核算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广建公司的技术总工陈文强能区别室内排架与满堂架这两种工程名称的技术问题即双方提供的证据八的核算表中第10-34项,广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2月9日的核算与2015年5月20日的核算存在重大误解或认知上的错误,因此,对广建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也提出通过司法鉴定方式重新核算脚手架工程量,但由于脚手架已有部分被拆除,无法准确核算脚手架准确的工程量,基于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对脚手架的工程量不予通过司法鉴定方式重新核算。从审理查明事实上看,脚手架工程开始搭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搭设完成是2014年12月9日,工期大约为11个月,此时大楼也已封顶。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的第三项第2款约定:“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乙方每月月底将该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单及质量合格评定报表给甲方项目部审批后,按每月进度款拨给乙方80%;如果甲方不按时付进度款影响工程进度由甲方负责。至封顶后应付到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乙方拆架前全部付清”,根据上述约定,广建公司应向林美霞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458636.4元。对广建公司提出林振文向其预借工程款共计162550元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广建公司是与林美霞签订的协议,没有林美霞的特别授权及其他证据证明林美霞同意林振文可以向广建公司预支工程款,因此,对广建公司主张林振文可代表林美霞向其预支的工程款162550元的事实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扣除林美霞已向广建公司预支的工程款302200元,广建公司最后应支付给林美霞工程款156436.4元,对林美霞诉求支付工程款181296元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林美霞与广建公司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广建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广建公司应向林美霞支付延期工程款本金156436.4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中县支行对广建公司延期向林美霞支付工程款156436.4元的本金进行计息,广建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4136.87元。脚手架工程自2014年12月9日完成至今,根据林美霞和广建公司的约定,广建公司应先向林美霞支付租金后使用脚手架,但广建公司在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情况下就使用脚手架。按2014年12月9日的脚手架核算的工程量,整个脚手架的面积是19408.31平方米,双方约定租用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林美霞从2014年12月9日完工之日至其2015年5月15日接到广建公司要求拆除二层室内(满堂架)拆除的通知之日,期间约为5个月,因此,广建公司应向林美霞支付延期的租金为291124.65元(租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广建公司不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给林美霞造成损失,对林美霞诉求支付延迟的租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迟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中县支行计算广建公司应支付延迟的租金的利息为7698.63元。因此,对林美霞诉求广建公司支付延期租金为349349.58元及利息17816.8元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林美霞要求琼中县文体局对上述工程款、租金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查明事实,琼中县文体局与广建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广建公司承建琼中县中部少数民族文化体育演艺中心工程。广建公司将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林美霞,外脚手架不是琼中县中部少数民族文化体育演艺中心工程的主体工程,属于合法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工程合法分包人与工程总承包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分包人不是实际的施工人,所以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琼中县文体局不是与林美霞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不能请求琼中县文体局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琼中县文体局也在工程主体完工时,于2015年2月9日批示同意向广建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据此,林美霞请求判决琼中县文体局对拖欠的工程款、租金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林美霞工程款156436.4元,利息4136.87元,两项合计160573.27元。二、广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林美霞脚手架租金291124.65元,利息7698.63元,两项合计298823.28元。三、驳回林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广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7元(林美霞已预缴),由林美霞负担1653元,广建公司负担7724元。上诉人广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一审判决;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林美霞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林振文预支的工程款162550元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1、广建公司提供证据《会议签到表》三张,证实林美霞委派林振文作为其外架班的代理人多次参加由广建公司组织关于工程安全、质量及施工进度的会议,且林振文与林美霞系胞兄妹关系,林美霞当庭承认二人是胞兄妹关系的事实。故广建公司有理由相信林振文是林美霞的委托代理人,为保护广建公司的信赖利益,应认定林振文构成表见代理。2、因林美霞未按《承包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每月将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单报广建公司项目部审批”,广建公司只能以借款方式向林美霞外架班支付工程款467450元,其中,林美霞以外架班名义预支工程款29次共计302200元,林振文以外架班名义预支工程款15次共计162550元,林美霞、林振文二人每月至少四次轮流向广建公司预支工程款长达一年之久,林美霞对此完全知情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林振文预支的工程款用途为伙食费、工人工资、购买材料款。故一审判决对林振文预支的工程款162550元未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完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林美霞于2013年12月25日开工搭建脚手架”与事实不符。1、根据2013年12月25日监理日记施工状况记载“①地下室SBS防水。②1-5轴层模板安装,工人13人。③6-8轴回填土,挖机一台,运输车4辆。④脚手架安装,工人4人。”根据上述施工状况的记载,即主体工程地坪以下基础、地下室防水、承台回填土及轴层(地梁)模板安装等正在施工,在此状况下,不具备外脚手架施工条件,林美霞该日搭设的是钢筋棚,该事实有监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2、根据《承包协议》第二条建筑范围及内容,双方另约定钢筋棚搭设及费用5500元。故该项不受协议约束,为另外计付的项目。3、琼中县质检站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质量安全检查告知书》第2项纪录“施工现场临边防护未做,安全网未挂设”。一审判决以该“未做、未挂设”为佐证,认定林美霞外脚手架的搭设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而不是2014年2月22日,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完全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整个外脚手架搭建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无事实根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承包协议》的约定,林美霞应每月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广建公司项目部审批,故完成外墙用钢管脚手架搭设的具体时间应由林美霞提供,而不应由法院仅凭工程量的预算时间、《公证书》公证时间及“出警经过”书证时间进行主观臆断,故一审判决对上述完工时间的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认为“广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2月9日的核算与2015年5月20日的核算存在重大误解或认识上的错误,因此,对广建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对脚手架的工程量不予通过司法鉴定方式重新核算”。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有失公正。1、广建公司一审答辩状指出《承包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满堂架单价为每立方15元”,2014年12月9日预算的《文件中心外架班工程量》第10-34项室内排架单价按每平方米33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5月20日重新作出的预算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名称及价格作出的,该预算经广建公司项目部审核报送外架班审核,最终以双方决算为准。2、陈文强是广建公司的技术总工,先由其拟制的预算草案双方均可提供意见或修正,两份《外架班工程量》的计算仅属于预算草案,并未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不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3、对于预算的工程量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向,公正公平判案应由第三方评估鉴定,林美霞未向法院申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提出通过司法鉴定重新核算脚手架工程量,后以脚手架部分已拆除,无法准确核算为由不鉴定,广建公司认为工程量的核算与“部分已拆除”无关,完全可以通过鉴定予以评估。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平。五、一审判决“按整个脚手架的搭设面积19408.31平方米自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计算延期租金”,该计算延期租金的方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2014年12月9日脚手架工程量仅属预算草案,该预算并未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根据《承包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延期租金的计算方法是“从开工搭设之日起至拆架完工之日止,工期为11个月,租用期满还需要继续使用,则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延期租用的租金”,故一审关于延期租金的计算方法完全错误。3、根据《承包协议》第二条第1款双方明确约定,林美霞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外墙用钢筋管脚手架搭设的人工及材料;外墙脚手架安全网挂设和拆除及相关工序”,即延期租金只能计算外墙用钢管脚手架部分,一审判决按整个脚手架(含已拆除的室内排架)的搭设面积计算延期租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应改判支持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美霞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1、广建公司尚欠林美霞工程款15643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量、工程价款已结算的事实,林美霞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9408.31平方米,工程价款为504096元。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已通过广建公司项目总工的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至封顶后应付到总工程款的90%”,以及广建公司提供的林美霞签署的借款单,足以证实公司已付款302200元,尚欠工程款156436.4元的事实。2、广建公司延期使用涉案脚手架至今,没有向林美霞支付延期使用租金,已属严重违约。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承包单价每平米33元按排山搭设面积计算,满堂架单价每立方米15元按搭设面积计算,此价不含税;且工期要求即从开工搭设之日起至拆架完工之日止,工期为11月。租用期满还继续使用则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延期租用的租金,但必须先付租金后使用”。因此,按照林美霞实际开始施工的时间即2013年12月25日,以及合同约定的11个月工程期限,广建公司逾期使用脚手架工程至起诉之日已超过半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林美霞支付延期使用租金349349.58元及延期租金利息。2015年5月15日,广建公司向林美霞下达室内部分拆架通知,按照约定的工期,广建公司已延期使用涉案工程长达半年,应依约支付上述延期租金及利息。鉴于室内部分的已拆除,室外部分脚手架工程广建公司仍在继续使用,却没有向林美霞支付任何延期租用款项,因此,自2015年5月15日以后,对未拆除部分脚手架工程,广建公司应按照剩余工程量及单价,向林美霞支付延期租金,直至实际拆除完毕之日止。故一审虽未对广建公司现在使用部分延期租金作出明确判决,林美霞就该部分损失另行提起诉讼。二、监理日志记载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客观真实且早于合同签订日期。广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存在2013年12月25日、26日的监理日记以及2013.11.27-2014.1.23的监理日记,广建公司持有该两份监理日记却没有向法庭提供,明显是有意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该监理日记明确记载“手脚架安装、工人4人”,客观真实反映了脚手架工程实际施工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证据证明广建公司持有对其不利的监理日记,其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的,可认定该证据所证明的对其不利事实成立。因此,脚手架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远早于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另外广建公司辩称涉案脚手架工程最早开工是在2014年2月22日,其辩称缺乏依据,且自相矛盾。广建公司提交的《质量安全检验告知书》记载的施工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明显早于其辩称的开工时间。此外,该《质量安全检验告知书》记载“施工现场临边防护未做,安全网未挂设”,足以证实林美霞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已进行脚手架的施工,否则不会出现“安全网未挂设”的问题。广建公司的辩称不仅违背监理日记的客观记载,也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质量安全检验告知书》所记载时间相互矛盾。因此,广建公司就脚手架开工时间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开工时间应以监理日记记载的时间为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第三方监理单位作出的监理日记以及其他关联证据,认定林美霞实际施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是准确无误的。三、林振文不是《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首先,林振文既不是本案工程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林美霞工程代表或施工负责人,林美霞没有委派任何施工代表,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借支项目工程款。涉案脚手架工程从施工管理、验收结算以及工程的追讨都是由林美霞负责,林振文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因此,林振文不具备借支林美霞工程款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次,广建公司提供《会议签到表》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是涉案项目的会议签到表,也不能证实是林振文经过授权与林美霞之间形成了代理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林振文有权借支林美霞的工程款。广建公司称林美霞当庭承认该事实的表述毫无根据,即使林振文与林美霞之间就存在亲属关系,也不意味着其与林美霞之间存在代理的法律关系,广建公司这一违背逻辑的推断显然是毫无根据的。事实上,广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林振文具备借支林美霞工程款的条件。林振文是否向广建公司借支工程款以及是否在涉案工程项目上以林美霞名义借支工程款,林美霞都毫不知情。如果林振文与广建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或其他债务关系,广建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而不是在本案中将林振文不确定是否真实以及毫无关联的借支款项作为林美霞收到的工程款进行扣除。故一审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四、陈文强作为广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代表该公司对脚手架工程进行的验收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从本案证据材料看,广建公司辩称陈文强是该公司项目工程的技术总工,无权进行结算的说法是错误的且自相矛盾。按照广建公司提供的林美霞借款单,领导签批一栏也明确记载陈文强的签字,足以证实陈文强并非广建公司辩称的技术总工,其是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工程的日常管理、验收与结算、款项支付等工作。因此,广建公司辩称陈文强为项目技术总工,没有对脚手架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的说法缺乏依据,且自相矛盾。陈文强作为广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广建公司进行脚手架工程的结算,且该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建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琼中县文体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上述称不清楚广建公司与林美霞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但琼中县文体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达到90%给广建公司。对一审判决琼中县文体局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广建公司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为5-8/B-G轴基础地梁及地下室底板的2张《验收签到表》,证明基础地梁、地下室底板在验收之前不具备搭设室内外脚手架条件。证据2为《通讯录》,证明林振文为外架班代理人,代理外架班的日常事务工作。林美霞对广建公司提供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林美霞不予认可,认为《验收签到表》属于广建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表的形成时间和形成目的均持有异议,而且一审时广建公司不提供该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林美霞认为林振文不是林美霞项目工程的施工代表,施工项目工程是林美霞自行负责日常管理,林振文与涉案项目不存在任何关系,对林振文名字出现在证据2上林美霞并不清楚。琼中县文体局对广建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联。对证据2是否真实我方不清楚,且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二审中,林美霞与琼中县文体局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广建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系《验收签到表》,是针对部分工程的验收,不排除存在需要搭设脚手架的工程部分,根据林美霞提供的2013年12月25日的监理日记施工记载:“脚手架安装,工人4人”,广建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26日的施工日记亦记载:“架子工,4人”,足以证明林美霞于2013年12月25日已进场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广建公司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2由于是广建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林美霞确认,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查,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文强是广建公司的技术总工,亦是广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另外,林美霞没有承包脚手架工程的资质。以上事实有广建公司提供林美霞的借款单,领导签批一栏记载陈文强的签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上诉人广建公司将其承建琼中县中部少数民族文化体育演艺中心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林美霞,但林美霞因无承包脚手架工程资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林美霞与广建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本案双方依据《承包协议》约定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已完工,且双方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广建公司亦已使用了林美霞承包搭设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林美霞请求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林美霞要求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林美霞要求广建公司支付脚手架延期租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林美霞要求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广建公司上诉称对林振文借支的162550元应从林美霞的工程款中扣除,认为一审判决未扣除该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签订的合同主体是林美霞与广建公司,林美霞是承包主体,广建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予证明林美霞授权或同意林振文代其领取涉案工程款或明知广建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向林振文借支的情况下,广建公司请求应从林美霞的工程款中扣除林振文所借支的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广建公司与林振文之间的借支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广建公司主张扣除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建公司上诉称林美霞开始搭建脚手架的时间不是2013年12月25日,而是2014年2月22日。经查明,根据林美霞提供的2013年12月25日的监理日记施工记载:“脚手架安装,工人4人”,广建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26日的施工日记亦记载:“架子工,4人”,因此,有证据证明林美霞已于2013年12月25日进场施工,而且广建公司提供的琼中县质检站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质量安全检查告知书》第2项纪录“施工现场临边防护未做,安全网未挂设”。该告知书记载的内容印证林美霞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已进场施工的事实,而且二审广建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30日的《验收签到表》只是针对局部工程的验收,不能据此认定当时全部承包工程不需要和不具备搭设脚手架的条件,因此,广建公司上诉主张林美霞开始搭建脚手架的时间是2014年2月22日,而不是2013年12月25日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广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整个外脚手架搭建完工的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承包协议》约定工期为11个月,林美霞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在施工期间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按协议约定脚手架搭设完工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4日,一审以双方结算的时间2014年12月9日作为认定脚手架搭设完工的时间,一审认定该完工时间减少了广建公司应承担的延期租金,但林美霞对一审认定的该完工时间并无异议,故一审认定脚手架完工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广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以2014年12月9日林美霞与广建公司技术总工陈文强结算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主张要么以陈文强单方于2015年5月20日的结算为依据,要么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总造价。本院认为,2014年12月9日林美霞及广建公司的技术总工、项目负责人陈文强同意由证明人黄正忠与其对林美霞的外脚手架的总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核算,核算总工程量为19408.31平方米,总工程款合计504096元,由于陈文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工程的日常管理、验收与结算、款项支付等工作,其行为是代表广建公司的行为,故该结算结果是广建公司与林美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广建公司认为该结算存在重大误解,认为陈文强无权代为结算,否认该结算结果,并主张要么以2015年5月20日其单方结算的结果为依据,要么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总造价,其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广建公司向林美霞支付工程款156436.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中县支行对广建公司延期向林美霞支付工程款156436.4元的本金进行计息的结果,一审法院对计息结果为4136.87元予以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林美霞请求支付该利息,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林美霞要求广建公司支付脚手架延期租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广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以2014年12月9日结算的脚手架搭设面积19408.31平方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计算延期租金错误。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结算脚手架搭设面积为19408.31平方米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本院上述对一审认定2014年12月9日作为脚用架完工之日并无不当的确认,并结合林美霞与广建公司在《承包协议》中关于延期租金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约定,故本院认为,本案应从2014年12月9日起,以每月每平方米3元,按19408.31平方米开始计算延期租金。广建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起一直使用该脚用架至其于2015年5月15通知林美霞拆除之日,期间5个月造成林美霞的损失为:19408.31平方米3元/平方米/月5个月=291124.65元。鉴于该损失是广建公司超期使用脚手架造成林美霞的损失,故一审判决广建公司向林美霞承担支付该延期租金并无不当。由于广建公司没有支付延期租金,给林美霞造成利息损失,延迟支付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中县支行计算广建公司应支付的利息结果为7698.63元,故原审判决支持林美霞对该利息部分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建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77元,由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于干审判员 陈小燕审判员 卢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素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来源: